(2016)闽07民终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玉龙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派森家装饰品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玉龙,福建省派森家装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9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龙,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雄,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派森家装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闽北经济开发区童游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569275754U。法定代表人:陈惠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丹翔,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黄玉龙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派森家装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森饰品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3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玉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雄、被上诉人派森饰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丹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玉龙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黄玉龙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派森饰品公司已支付黄玉龙9391.25元,加之合同约定赔偿款30000元,并未显著低于黄玉龙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是错误的。事故发生后,派森饰品公司支付9391.25元中有医疗及劳动能力鉴定费8904.71元、基本工资486.54元。二、黄玉龙申请仲裁时,并没有主张医疗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南平市建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56787元并不包括医疗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三、赔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本属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黄玉龙与派森饰品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的数额仅有仲裁裁决的52%,明显显失公平。四、工伤保险是国家对因工作受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基本保障,具有补偿性,其目的在于维护劳动者的生存权,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伤残等级的,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工伤保险待遇具有保险性及补偿性,但却没有认定赔偿协议约定的30000元与仲裁裁决的56787元之间存在的巨大差距。派森饰品公司没有如实陈述当初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书》的具体情形,黄玉龙之所以在提起仲裁后与派森饰品公司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是为取回派森饰品公司拖欠长达三个月的工资。在达成赔偿协议长达一年多时间里,派森饰品公司不仅未履行《工伤赔偿协议书》,而且拒不支付拖欠黄玉龙三个月的工资。派森饰品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在赔偿协议中约定黄玉龙放弃追究派森饰品公司一切法律责任,不得就赔偿问题另行主张权利,正是派森饰品公司不履行《工伤赔偿协议书》,南平市建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才作出仲裁裁决,派森饰品公司在仲裁裁决送达后的第十五天提起诉讼,目的是不想承担赔偿责任。派森饰品公司辩称,按一审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玉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黄玉龙、派森饰品公司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玉龙在派森饰品公司任木工,2014年2月13日,黄玉龙、派森饰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试用期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派森饰品公司拟支付黄玉龙工资1500元、社保缴纳基数1500元、医保缴纳基数3000元。2014年3月19日,黄玉龙在车间操作机台进行细作作业时,因机器气压不足,导致黄玉龙左手被机器砸伤。经送往南平博康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食指末节全离断伤”。2014年4月16日,经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南人社认(2014)5-54号),黄玉龙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8月12日,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南劳鉴(2014)第399号),黄玉龙劳动能力功能障碍为伤残等级十级。2015年7月30日,黄玉龙向南平市建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派森饰品公司支付黄玉龙十级伤残的各种补偿费用77933元。该委于2015年8月3日受理。2015年8月6日,黄玉龙、派森饰品公司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1、黄玉龙住院期间,派森饰品公司派人进行护理,并已支付黄玉龙在工伤治疗期间的一切费用9391.25元(医疗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8904.71元,基本工资486.54元;2、派森饰品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赔偿款30000元,以终结双方有关该起工伤事故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并放弃追究另一方的一切法律责任,自签订协议之日起,黄玉龙不得就上述赔偿问题另行主张任何权利;3、派森饰品公司应在签订协议后30日内一次性向黄玉龙支付上述款项,黄玉龙自收到派森饰品公司的赔偿款之日办理离职手续。合同签订后,派森饰品公司未依约向黄玉龙支付赔偿款30000元。2015年9月1日,南平市建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开开庭审理。2015年9月8日,该委作出《(2015)潭劳决字第45号裁决书》,裁决解除黄玉龙、派森饰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派森饰品公司支付黄玉龙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6787元。派森饰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黄玉龙2014年2月实际出勤天数12天,实发工资2299.85元,2014年3月实际出勤天数15.5天,实发工资3412.61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可以申请变更或撤销。本案中,黄玉龙主张工伤保险具有补偿性,系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双方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赔偿数额仅有仲裁裁决的52%,明显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派森饰品公司辩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之前,黄玉龙已熟知赔偿标准,并已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不存在缺乏经验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虽具有保障性及补偿性,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故黄玉龙、派森饰品公司之间协商解决纠纷符合法律规定。黄玉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有明确的认知能力,《工伤赔偿协议书》系在黄玉龙申请劳动仲裁之后达成的,签订协议之时,黄玉龙已知晓自己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标准,仍自愿与派森饰品公司达成协议,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故发生后,派森饰品公司已支付黄玉龙9391.25元,加之合同约定赔偿款30000元,并未显著低于黄玉龙应获取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对黄玉龙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派森饰品公司的辩解,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玉龙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立在自主自愿,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黄玉龙因工伤与派森饰品公司达成案涉《工伤赔偿协议书》是在黄玉龙治疗终结,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相应鉴定结论后,其与派森饰品公司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黄玉龙在自己应享受的权利范围内充分行使了自主权,且该协议并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黄玉龙请求撤销案涉《工伤赔偿协议书》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黄玉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黄玉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乐 芳审 判 员 陈志勇代理审判员 邱方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晓桐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