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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2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薛伟斌薛某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伟斌薛某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2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斌,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潮州市湘桥区。2014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14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臣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斌于2015年8月份至2016年4月份期间,多次在潮州市潮安区归湖镇、文祠镇、饶平县钱东镇入户盗窃作案多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薛某斌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潮安区归湖镇龙溪村大路边,攀爬进入被害人王某1家,盗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金戒指一枚。案发后,被盗的物品无法追回归还被害人。2、2015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薛某斌窜至潮安区归湖镇金丰村,趁无人之机,潜入被害人王某2家,盗得现金10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的物品无法追回归还被害人。3、2015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薛某斌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潮安区归湖镇神前村,攀爬进入被害人王某3家,盗得现金70元、金粒3粒、金戒指一枚及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案发后,被盗的物品无法追回归还被害人。4、2015年12月7日上午,被告人薛某斌窜至潮安区归湖镇金光村,攀爬进入被害人王某4家,盗得现金3100元。案发后,被盗的物品无法追回归还被害人。5、2015年12月7日上午,被告人薛某斌窜至潮安区归湖镇金光村,攀爬进入被害人王某5家,盗得现金800元及一对金耳环。案发后,被盗的物品无法追回归还被害人。6、2016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薛某斌窜至潮安区文祠镇西社村,攀爬进入被害人廖某家,盗得现金2500元。案发后,被盗的物品无法追回归还被害人。7、2016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薛某斌窜至饶平县钱东镇径新村仙坡,攀爬进入径新村仙坡新戏台三巷1号被害人钟某1家,在一楼客厅的老式摆钟里盗得金戒指一枚,后进行销赃。案发后,被盗的物品无法追回归还被害人。经估价鉴定:被盗的金戒指价值1032元。8、2016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薛某斌窜至饶平县钱东镇径新村仙坡,攀爬进入径新村仙坡新厝角56号被害人钟某2家,在二楼一老式木床上的枕头盗得现金4000元。案发后,被盗的物品无法追回归还被害人。2016年6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薛某斌开一辆车牌号粤U×××××号红色雪佛兰小轿车再次窜到饶平县钱东镇径新村准备实施入室盗窃,刚下车时,被群众发现后扭送到钱东派出所。综上,被告人薛某斌入户盗窃作案八宗,共盗得赃款物价值175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斌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薛某斌犯罪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斌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二、三、四、五、六、八宗盗窃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行属同种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伟斌薛某斌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镇福代理审判员  林 曼人民陪审员  黄健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少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