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2民初2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福建三明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康丽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三明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丽平,福建三明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丽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2901号原告:原告福建三明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林国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风军。被告:康丽平,女,1983年12月7日出生。原告福建三明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欣物业公司)与被告康丽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欣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1446元;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公共用水用电公摊费447元,共计1893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产生的滞纳金2006元(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系三明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批,三明市工商行政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为三级。2012年11月,原告与三明市梅列区上河城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河城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并依照《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的相关约定对上河城进行管理服务,而被告(三明市梅列区上河城上德园9幢X室,面积:100.445平方米,物业费:0.4/平方米/月)却拒绝依照《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的相关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累计拖欠共1893元,致使原告在对上河城的物业管理服务中工作不能正常开展。被告康丽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2日,海欣物业公司与上河城业委会签订《上河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约定上河城业委会委托原告对三明市梅列区上河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从物业正式交接入驻起计算,委托时间一年。委托书对物业管理服务范围、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其中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多层住宅0.4元/月/平方米;公共水、电费按实分摊另计,电梯运行电费及维保、年检等费用按实分摊另计;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以及开发商,如果未能按规定并且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当事人收取滞纳金。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30日,海欣物业公司与上河城业委会分别签订《上河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继续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约定上河城业委会委托原告对三明市梅列区上河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书对物业管理服务范围、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授权委托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其中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多层住宅0.4元/月/平方米;公共水、电费按实分摊另计,电梯运行电费及维保、年检等费用按实分摊另计;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以及开发商,如果未能按规定并且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当事人收取滞纳金。康丽平所有的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上河城上德园9幢X室,建筑面积100.445平方米。海欣物业公司曾向康丽平书面催缴物业费、水电公摊费,未果。康丽平尚欠海欣物业公司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446元;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公共用水用电公摊费447元,共计1893元。上述事实有海欣物业公司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海欣物业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海欣物业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上河城业委会备案证明,上河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授权委托书、上河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继续授权委托书3份,公共用电缴纳清单、公共用水缴纳清单、公共用电用水分摊明细,三明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及指导性收费标准,欠费提醒函,康丽平房产信息登记表,上河城业委会委托海欣物业公司收取物业服务费及催促交纳物业服务费的通知。因康丽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康丽平系上河城业主,海欣物业公司与上河城业委会签订的《上河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授权委托书》、《上河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继续授权委托书》对康丽平具有约束力。海欣物业公司对三明市梅列区上河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康丽平应向海欣物业公司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公共用水用电公摊费,故对海欣物业公司要求康丽平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公共用水用电公摊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海欣物业公司请求康丽平支付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产生的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过高,酌定按每月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1.5%计付。康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康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福建三明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446元,水电公摊费447元,合计1893元。二、康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福建三明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产生的滞纳金(按月1.5%计算,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康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林志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八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