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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4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滑爱英与邯郸市华恩商贸有限公司、魏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爱英,邯郸市华恩商贸有限公司,魏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4民初1450号原告滑爱英,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邯郸市华恩商贸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中段复兴商贸城**号。法定代表人魏素芳。被告魏素芳,女,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滑爱英与被告邯郸市华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恩公司)、魏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恩公司、魏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按月利息1.5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被告魏素芳以其经营的被告华恩公司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3年3月21日至5月21日止,并口头约定月利息1.5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3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两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滑爱英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落款处加盖“邯郸市华恩商贸有限公司”印章,被告魏素芳签名。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华恩商贸有限公司、滑爱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滑爱英借款本金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邯郸市华恩商贸有限公司、滑爱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红祥审 判 员  申素霞人民陪审员  连晓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梅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