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民初2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代政与罗剑、彭淑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代政,罗剑,彭淑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02民初2906号原告:张代政,男,生于1972年9月3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罗剑,男,生于1958年1月1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彭淑媛,女,生于1958年11月18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张代政与被告罗剑、彭淑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9日向原告张代政发出《预交诉讼费通知单》,限其于接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预交诉讼费9600元,逾期交费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原告张代政至今未预交诉讼费,亦未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刘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翰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