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4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胡显永与毛守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显永,毛守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4659号原告:胡显永,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被告:毛守伦,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胡显永为与被告毛守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毛守伦归还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显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守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毛守伦向原告胡显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按月付息;借期半年。同日,原告胡显永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毛守伦98000元。被告毛守伦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剩余本息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守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胡显永人民币9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毛守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强人民陪审员 夏 燕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乙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