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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执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邱世溧与被执行人蒋红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世溧,蒋红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7执1094号申请执行人:邱世溧,男,194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蒋红英,女,1969年12月2日生,汉族。邱世溧与蒋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溧民初字第35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单位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溧民初字第3565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执行长  王成孝执行员  朱 波执行员  吴学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飞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