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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9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唐云芬与王茜、钱伟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云芬,王茜,钱伟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张胜,陆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9142号原告:唐云芬,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常熟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伟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叶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胜。被告:陆萍。原告唐云芬诉被告王茜、钱伟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常熟公司)、张胜、陆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云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被告王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被告太保常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伟刚、张胜、陆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云芬诉称:2016年1月8日10时35分许,被告王茜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唐云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钱伟刚的苏E×××××小型轿车和被告张胜的苏E×××××小型轿车均违章停放于事故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钱伟刚与被告张胜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云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7097.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起诉时只计算了一个交强险,应由两辆肇事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分担。被告太保常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E×××××和苏E×××××小型轿车均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伟刚、张胜、陆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10时35分许,被告王茜驾驶常熟0741501电动自行车(后乘坐陈怡和钱梦瑶)由香格里花园小区门口驶出进入枫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时,电动自行车前部与在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唐云芬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时,被告钱伟刚驾驶的苏E××××ד诗歌图”小型轿车和被告张胜驾驶的苏E××××ד速腾”小型轿车均占用部分非机动车道停放于事故地。2016年1月29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钱伟刚和被告张胜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云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云芬随即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腰1压缩性腰椎骨折,于2016年1月15日进行了后路球囊扩张椎体成形术,于2016年1月22日出院,期间被告王茜垫付医疗费1000元。2016年8月9日,原告唐云芬之伤情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Ⅹ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伤后90日给予1人护理并与予以营养支持。另查明:被告钱伟刚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常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被告张胜所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陆萍,该车也在被告太保常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再查明:原告唐云芬事故前受雇于常熟市勤利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其2015年度的平均月工资收入为231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唐云芬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劳动合同、减少收入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唐云芬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唐云芬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16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800元、误工费13878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062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26元,以上合计142095.55元。上述项目,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616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800元,合计40662.85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20662.8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13878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062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8806.7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太保常熟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806.7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0662.85及鉴定费2626元,合计23288.85元,由原告唐云芬自负20%的损失,被告王茜按照60%的比例赔偿13973.31元,被告钱伟刚按照10%的比例赔偿2328.89元,被告张胜、陆萍按照10%的比例赔偿2328.89元。因被告钱伟刚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和被告陆萍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均向被告太保常熟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被告钱伟刚和被告张胜、陆萍承担的4657.78元,应由被告太保常熟公司赔偿。被告钱伟刚、张胜、陆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云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3464.48元。二、被告王茜赔偿原告唐云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973.31元,扣除诉前已经支付的1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2973.31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唐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43元,由被告王茜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