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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4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显宇、郝跃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显宇,郝跃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502号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凌志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向阳,浩尔吐信用社主任。被告刘显宇,女,1967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居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郝跃武,男,1970年9月5日出生,蒙古族,居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显宇、郝跃武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焦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显宇、郝跃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刘显宇、郝跃武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在我社浩尔吐信用社借贷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63‰,还款期限为2018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方式结算贷款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6项、第二款第4项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其尚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其提前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01337.29元(利息算至2016年8月11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显宇、郝跃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刘显宇、郝跃武以坐落于巴林左旗十三敖包海兴村的房产(房权证号为:蒙村放权证蒙D**-1117546号全部)为抵押,自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水山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63‰,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期限为2018年3月10日。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原告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约定借款人在与贷款人或其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予以提前清偿。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刘显宇、郝跃武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至2016年8月11日,尚有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01337.29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发放借款义务,但被告刘显宇、郝跃武未按期偿还对原告的其他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显宇、郝跃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101337.2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此后利息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13.37元,减半收取4416.86元,由被告刘显宇、郝跃武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玲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