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3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雄创陶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雄创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963号原告: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白金大道(F2、F3、F4、F5)。注册号:440683000018244。法定代表人:谢炳南。委托代理人:张树辉,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雄创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太平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98141488Y。法定代表人:游国贞。委托代理人:梁楚雯,广东天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雄创陶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树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楚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70000元、赔偿金1400元,暂计至2016年8月22日止的利息1486.68元(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票据金额为7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票据号:58030341),但经原告到银行承兑,无法兑现,导致原告的票据权利无法实现。原告为保证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辩称,第一,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必须具备真实的交易关系与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取得票据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第二,原告提交的退票理由书并未载明具体的退票理由,且未载明退票时间,其实现本案的权利不符合要求。第三,原告已经委托广东昊晟陶瓷有限公司收取涉案票据款项,其诉请已经得到实现。另,原告行使本案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表(各1份,复印件),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工商银行支票(1份,原件,支票号码为10204430/58030341)、退票理由书(2份,其中1份为原件,另一份为电脑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支票但经银行兑现,无法兑现。被告举证如下:1.广东昊晟陶瓷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表、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表、补充协议(各1份,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1份,原件)、转账交易成功单(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两公司为同一法人,原告委托广东昊晟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进行对账,并委托广东昊晟陶瓷有限公司收取款项,被告指示胡正国向原告与广东昊晟陶瓷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原告的诉请已经实现。2.生产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与广东昊晟陶瓷有限公司曾存在买卖关系,广东昊晟陶瓷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与被告对账,后被告向广东昊晟陶瓷有限公司与原告指定收款人罗永学支付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涉讼支票记载事项齐备,是有效票据,支票上的银行票据交换章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银行出具退票说明书确认退票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电脑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本案支票及退票说明书相互印证,可证实退票理由为“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故对本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2,虽然原告与广东昊晟陶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但两者属不同法律主体,补充协议和生产合同上均没有原告盖章,对原告无约束力,且补充协议只有复印件,转账凭证与转账交易成功单均不能证实与原告有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一张出票人为被告、金额为7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支票号为58030341的中国工商银行的支票主张权利。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银行提示付款,但银行于2016年3月25日以“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为由退票。本院认为,案涉支票形式要件完备,依法完整记载了必须记载事项,属于有效票据,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提示付款被退票后向出票人主张权利,故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被告作为出票人,应当按照其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向原告(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本案支票因“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而被银行退票,被告未履行票据义务,已构成票据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委托他人向原告支付了票据款,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同时,本案支票的出票日为2016年3月22日,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票据权利,未过六个月的票据权利时效,故被告关于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原告可以主张自提示付款日(即2016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此核算,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的利息金额应为1302.58元(70000元×4.35%÷360天×154天),原告主张的金额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的两种情形是被告“签发空头支票”或“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而本案支票不属上述两种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1400元的请求,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雄创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票据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2日,利息金额为1302.58元;自2016年8月23日起,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予原告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1.08元、财产保全费748.86元,合计1559.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3.9元,被告负担1526.0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倩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