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6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吴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609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东二路(竣祥.红河枫景5号楼)102、104、106、108、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68887681D。负责人:周元,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烽,重庆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1989年9月5日生,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与被告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合计670873.83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6月1日的利息25122.17元、罚息145元、复利651.12元,之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后再上浮50%为标准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罚息计收复利,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就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东段X幢,房屋产权证编号:205-2014-23247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偿还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签署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679000元,期限36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877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以其所购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东段X幢的房屋为本案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贷款本金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时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且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优先受偿等。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6月1日逾期次数已达8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吴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权证、交通银行进账单、贷款情况查询等证据。前述证据经当庭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679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东段X幢的住宅,贷款期限36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8775%(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算),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每期月还款4461.68元;用被告所购买的前述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有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3)项约定:出现下列任一情形的,均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3)被告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5)项约定:当出现任一“提前到期事件”时,原告有权采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原告依本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的有权处理抵押物。除此,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被告将前述房屋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贷款679000元作为被告交付的购房款支付与卖房人重庆恒大永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后,被告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按揭款,截止2016年6月1日,被告到期应付未付的贷款本金为6301.66元、利息25122.17元、罚息145元、复利651.1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670873.83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并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借款合同履行。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在规定的期限内每月支付按揭款,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按揭款,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尚欠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自愿以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东段X幢的房屋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若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由其优先受偿的请求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举示因实现债权而产生了催收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借款本金670873.83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6月1日的利息25122.17元、罚息145元、复利651.12元和从2016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后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670873.83元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罚息为基数);二、若被告吴某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有权以被告吴某提供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东段X幢抵押房屋(房屋产权证编号:205房地证2014字第23247号)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07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唐金兰人民陪审员 周祖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谷美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