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行审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与杭州齐合包装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杭州齐合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03行审255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号。法定代表人钱建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贤超,男,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杭州齐合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大池溇村。法定代表人汪国祥。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原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重新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绍县国土罚[2010]第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2项的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原绍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绍县国土���[2010]第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在未经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情况下,擅自在原绍兴县安昌镇大山西村“大池溇”地段土地上建造厂房等设施,共计非法占用土地面积2188.6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188.6平方米土地;2、限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188.6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2188.6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计人民币43772元整。本院认为,原绍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明显违法之处。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绍县国土罚[2010]第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杭州齐合包装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2188.6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188.6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海东审 判 员 桑伟强代理审判员 陈颖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