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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5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应全与被告李双林、李小花、米生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全,李双林,李小花,米生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5010号原告:陈应全,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柳营中路双宜巷**排*号,个体务工人员。公民身份号码6127291953********。被告:李双林,男,约50岁,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钟榆小区**号楼*号院***室,个体户。被告:李小花,女,约50岁,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钟榆小区**号楼*号院***室,家庭主妇。被告:米生发,男,约50岁,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绣园小区1号楼1单元303室,榆林市志民建筑工程公司副总经理。原告陈应全与被告李双林、李小花、米生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应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林、李小花、米生发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双林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米生发自愿作为保证人签名捺印。借款后,在原告的催促下,米生发给原告偿还1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据一支,用于证明李双林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2分;米生发在2015年1月4日偿还1万元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对此也未举证反驳,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双林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李双林为此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陈应全人币陆万元正,月息2分(¥60000.00元)李双林2013年8月22号”。米生发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了字。经催要,米生发于2015年1月4日偿还了1万元,原告在借据上进行了批注。此后,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李双林之间的借贷往来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原告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其主张债权。原告请求以月利率2%给付借款利息,既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又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有关借款利息的诉请也予以支持。李双林与李小花系夫妻关系,且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也无证据证明有债务人配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该笔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二被告应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因在借据中未对保证方式予以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米生发对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米生发若代为偿还了债务,其有权向债务人李双林和李小花追偿。综上所述,为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保护公民合法的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双林和李小花共同返还原告陈应全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米生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其代为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李双林和李小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李双林、李小花、米生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少伟审 判 员  朱 斌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泽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