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03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潍坊华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潍坊环宇膨润土有限公司、杨磊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华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潍坊环宇膨润土有限公司,杨磊,杨国仓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民初1632号原告:潍坊华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西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665739555y。法定代表人:杜增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政委,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环宇膨润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大杨西村。法定代表人:杨磊,经理。被告:杨磊。被告:杨国仓。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世祥,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华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与被告潍坊环宇膨润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杨磊、杨国仓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增起、委托代理人陈政委,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4764091.82元及利息(自垫付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环宇公司分三次向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以下简称潍坊银行)贷款共计450万元,本案原告为其三次贷款提供担保,对于该款被告环宇公司逾期未予偿还,潍坊银行从原告的账户中扣划本金及利息共计4764091.82元用于偿还上述贷款,同时本案的被告杨磊、杨国仓为原告出具证明同意以其名下的财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现三被告未予偿还。被告环宇公司、杨磊、杨国仓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基础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三份《保证合同》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环宇公司在潍坊银行结算账号支付40726.57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潍坊银行信贷业务催收通知书》加盖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贷款专用章,且该通知书可以与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存根、潍坊银行进账单复印件相对应,对2015年12月30日原告替被告环宇偿还利息40726.5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三被告称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扣款《告知书》不知情,但并未否认2016年3月31日和2016年6月23日,潍坊银行直接从原告账户中扣收1134677.52元和3588687.73元,用于偿还被告环宇公司欠款本息的事实,且该《告知书》由原告持有并加盖了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的公章,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上述两份通知,对上述证据及还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原告公司章程无异议,根据该章程原告由潍坊融信担保有限公司变更而来;4、对被告环宇公司(乙方)与潍坊融信担保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两份《反担保合同》,三被告对两份合同前几页不认可,但对合同最后一页及抵押物清单中的公章无异议,结合合同最后一页写明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被告环宇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其持有的合同的事实,对该两份《反担保合同》本院均予以采信。5、对于原告提交的《催还欠款通知书》,三被告对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足以证明被告环宇公司已经收到了该份通知书,杨磊在通知书上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写,不影响该份通知书对原告的效力。6、原告提交的《证件抵押保证》虽为复印件,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杨国仓书写的证明,该《证件抵押保证》是存在的,但该保证原件已由杨国仓取回,且从该复印件的内容上看,也无法看出三被告有以自己的财产为被告环宇公司向潍坊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否有权向被告环宇公司追偿;2、三被告应偿还的利息数额;3、被告杨磊、杨国昌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否有权向被告环宇公司追偿。三被告主张潍坊银行提前收取贷款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应起诉潍坊银行,不应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但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在被告环宇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时潍坊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及利息立即到期,并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即原告在潍坊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所有账户中直接划收相应款项,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故潍坊银行直接从原告处扣收未到期的贷款及所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三被告还主张原告违反内部决策程序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对外提供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三被告赔偿数额不应超过原告损失的二分之一,但三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即使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亦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环宇公司追偿,对三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应偿还的利息数额。原告由潍坊融信担保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原告承接潍坊融信担保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根据原告代理人及被告杨国仓的陈述,被告环宇公司与原告的前身潍坊融信担保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份签订《反担保合同》,是因为原告给被告环宇公司提供担保的数额由150万元增加到了450万元,该份合同实质上是替代了2009年10月16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根据第二份《反担保合同》,2011年3月份之后,原告对被告环宇公司新发生的最高限额为450万元的贷款提供动态性担保,被告环宇公司为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本案涉案三笔贷款均发生在2015年,且贷款总额不超过最高限额450万元,故本院认定2011年3月份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本案涉案三笔贷款《担保合同》的反担保合同,本案的三笔贷款与2009年10月16日的《反担保合同》没有关联性。根据2011年3月份的《反担保合同》,被告环宇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的,原告可向被告环宇公司收取日万分之二点一的罚金,即年利率7.6%,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环宇公司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3月31日和2016年6月23日分别为被告环宇公司偿还潍坊银行贷款本息40726.57元、1134677.52元、3588687.73元,上述利息应从原告垫付之日起分别计算。关于被告杨磊、杨国仓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磊在2011年3月份的《反担保合同》上作为被告环宇公司的其他保证人签名,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其他保证人以其家庭和个人财产与乙方(被告环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杨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国仓未在2011年3月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作为其他保证人签名,原告提交的《证件抵押保证》不能证明保证事实的存在,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杨国仓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国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环宇膨润土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华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欠款4764091.82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7.6%计算,其中40726.57元自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1134677.52元自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3588687.73元自2016年6月23日计算,均计算至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杨国仓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13元,减半收取22457元,由被告潍坊环宇膨润土有限公司、杨磊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潍坊环宇膨润土有限公司、杨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4913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