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5民初3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付海波,赵文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海波,赵文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3476号原告付海波,男。被告赵文忠,男。原告付海波与被告赵文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海波、被告赵文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海波诉称,2015年1月21日,于福祥、王淑远、于海浪将在东阳镇团民村六屯分得的承包田36.4亩转包给原告,承包期从2015年春至2027年秋,承包费已于签订合同时付清。2016年种地时被告耕种了8亩土地,原告向其索要承包费,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3200.00元。被告赵文忠辩称,实际土地使用证上是7亩多,被告耕种了8亩,别的没啥说的。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土地转包协议一份、土地使用证一册,证明于海浪等人将土地承包给原告,并将土地使用证交付给了原告。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土地转包协议提出异议称,于海浪母亲王淑远称内容是付海波自己写的,土地使用证也不知道真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土地转包合同一份,证明于海浪将土地转包给被告。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合同日期在后,且于海浪将土地使用证交付给了原告,原告的合同有效。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于福祥、王淑远、于海浪将位于甘南县东阳镇团民村六屯的土地36.4亩转包给原告付海波,每亩400.00元,承包期从2015年至2027年,承包费189280.00元已于签订合同当日给付对方,于福祥、王淑远、于海浪将该地的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2016年1月8日,于海浪将承包给原告付海波的36.4亩土地中的8亩再次转包给被告赵文忠,承包期从2016年至2024年,承包费32000.00元,2016年被告耕种该8亩土地。本院认为,于海浪将其承包田分别转包给原告付海波及被告赵文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付海波签订的合同生效在先,故原告对该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按照其承包合同的价格主张损失的请求合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付海波土地承包费3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涛代理审判员 滕 飞人民陪审员 马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