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5民初4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声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陈子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401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声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陈子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4011号原告:杨声忠,住贵州省正安县。委托代理人:苏燕仪,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军,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恋恋、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子聪,住广州市南沙区。原告杨声忠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市分公司)、陈子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声忠委托代理人苏燕仪,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恋恋、被告陈子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日,陈子聪驾驶粤A×××××小客车在南沙大岗阳光城市广场路段与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杨声忠的李某碰撞,造成杨声忠受伤的事故。交警认定陈子聪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住院19天,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两被告赔偿285027.94元【具体项目:医疗费42973.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23.33元(4300元/月÷30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3416.67元(3500元/月÷30天×115天)、××赔偿金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47495.24元(25673.1元/年×6年×20%+25673.1元/年×6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维修费1040元,合计285027.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辩称:粤A×××××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认可800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744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19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护理按照80元/天计算19天。误工费应按照广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09天。××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母亲计算5年。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不认可。××辅助器具费不认可。商业三者险不负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不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陈子聪辩称:由法院审查。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10时40分,在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兴业路阳光城市广场路段,陈子聪驾驶粤A×××××号轿车碰撞李某驾驶的搭载杨声忠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杨声忠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子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杨声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声忠到广州市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住院19天,期间行右侧腓骨下段骨折、胫骨下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踝关节损伤、右侧小腿神经血管及肌腱损伤、右侧小腿外伤性异物残留;2、头面部损伤、脑震荡。医嘱其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全休3个月;12至18个月后视情况拆除内固定,预计再次住院医疗费10000元。杨声忠支付医疗费42973.9元,包括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此外,陈子聪还支付杨声忠门诊医疗费761.5元。2016年8月25日,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声忠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粤A×××××号小型轿车为陈子聪所有,该车在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声忠主张其妻子李某对其护理,李某的工资为4300元/月,并提交了佛山市顺德区瀛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及误工证明。杨声忠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广州东升农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2015年1月入职该公司,月平均工资3500元,事故发生后未上班,没有发放工资。杨声忠的母亲张某(1941年7月24日出生)、女儿杨某(2004年11月4日出生)需要扶养,杨某由杨声忠、李某两人扶养。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科学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并据此确定由陈子聪对杨声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粤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由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陈子聪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本案事故造成杨声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杨声忠花费医疗费42973.9元,陈子聪支付杨声忠门诊医疗费761.5元,庭审中各当事人无异议,故医疗费43735.4元。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杨声忠因此次事故胫腓骨骨折,医嘱其术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现杨声忠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杨声忠因此次事故受伤,医嘱其住院期间需护理,其主张李某进行护理并提交了收入及务工证明,护理费2733.33元(4300元/月÷30天×19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杨声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广州东升农场有限公司证明杨声忠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杨声忠住院19天,全休3个月,故误工费为12716.67元(3500元/天÷30天×109)。6、××赔偿金。广州东升农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杨声忠事故发生前已在广州市南沙区工作满一年以上,其主张××赔偿金139028.8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项下还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杨声忠定残之日,张某(1941年7月24日出生)已满75周岁,故张某生活费应计算为25673.1元(25673.1元/年×5年×20%);杨某(2004年11月4日出生)不满12周岁,杨声忠主张杨某生活费16687.52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赔偿金总额为181389.42元(139028.8元+25673.1元+16687.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杨声忠因此次事故九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杨声忠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属于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杨声忠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其住院及门诊确会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10、营养费。杨声忠虽因此次事故受伤,但无医嘱证明其加强营养,故对其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1、××辅助器具费。杨声忠主张××辅助器具费263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2、维修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维修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杨声忠的损失应为:医疗费43735.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2716.67元、××赔偿金18138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263元、维修费500元,合计275337.82元,该款项由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扣减其支付的10000元,陈子聪支付的761.5元,人保广州市分公司还应赔偿264576.32元(275337.82元-10000元-761.5元)给杨声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264576.32元给原告杨声忠。二、驳回原告杨声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8元由原告杨声忠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桂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