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82执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卫洪与叶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卫洪,叶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1080号申请执行人徐卫洪。被告叶建平。徐卫洪与叶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坛水民初字第02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确定:“被告叶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徐卫洪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保全费270元,合计695元,由被告叶建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因叶建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徐卫洪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叶建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本院(2015)坛水民初字第02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叶建平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叶建平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叶建平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坛水民初字第02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何 龙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