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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6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顾桂忠与尤茂勇、杨乃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桂忠,尤茂勇,杨乃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6559号原告:顾桂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修虎,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茂勇。被告:杨乃云。原告顾桂忠与被告尤茂勇、杨乃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桂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修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茂勇、杨乃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桂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尤茂勇、杨乃云向原告归还欠款本息合计130000元,并自立案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尤茂勇、杨乃云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尤茂勇原系同事关系。2010年11月27日,被告尤茂勇因经营需要立据向杨锡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月息2.5分,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到期后,被告尤茂勇未能还款,原告向杨锡成偿还了借款本息10多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尤茂勇索要,被告尤茂勇立据向原告承认借款130000元,但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索款末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尤茂勇、杨乃云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保证协议、承诺书、借条、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婚姻登记信息查询单等信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7日,被告尤茂勇立据向杨锡成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1年3月26日前归还,逾期则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息,原告顾桂忠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到期后,被告尤茂勇未能还款,原告为被告尤茂勇向杨锡成代偿了借款本金100000元。2012年3月18日,被告尤茂勇向原告立具借条,载明借原告100000元,并载明另加利息30000元,合计130000元。后被告尤茂勇未能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原告索款末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杨乃云与被告尤茂勇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12月6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2年8月生育一子,2014年2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杨锡成与被告尤茂勇及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尤茂勇向杨锡成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尤茂勇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杨锡成有权要求原告对被告尤茂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尤茂勇代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与被告尤茂勇约定的利息30000元,未超过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故应予支持,原告并有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损失。被告尤茂勇、杨乃云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双方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茂勇、杨乃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顾桂忠归还借款本息1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尤茂勇、杨乃云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彭妩奕书 记 员  付 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