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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0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万广淑与蔡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广淑,蔡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0321号原告:万广淑,女,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蔡明英,女,195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万广淑与被告蔡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广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明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广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蔡明英立即偿还万广淑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8日,蔡明英从万广淑处借到款项40000元。借款后,万广淑多次找蔡明英偿还借款,至今未果。被告蔡明英未答辩。万广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蔡明英未予质证。对万广淑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万广淑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8日,万广淑向蔡明英出借借款40000元。蔡明英于同日向万广淑出具《借条》,载明:借二嫂万广淑现金4万(肆万),借钱人:蔡明英。此后至今,蔡明英未向万广淑偿还上述借款,万广淑于2016年6月15日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万广淑举示了《借条》原件证明其向蔡明英出借了40000元,而蔡明英并未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万广淑与蔡明英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蔡明英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万广淑可以随时要求蔡明英归还上述借款。万广淑于2016年6月15日提起本次诉讼,可以认定其主张债权。因此,本院支持蔡明英向万广淑偿还借款40000元。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万广淑于2016年6月15日要求蔡明英归还借款,但应当给予万广淑适当准备期限,万广淑给予蔡明英合理准备期限至2016年6月25日,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准备期限届满后,蔡明英并未向万广淑偿还借款,故蔡明英应向万广淑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万广淑要求蔡明英向其支付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蔡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明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广淑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蔡明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蔡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舒坦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人民陪审员  韩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尹桂芳书 记 员  杨金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