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6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顾文亚、曹瑞英与蔡雪荣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文亚,曹瑞英,蔡雪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6035号原告:顾文亚。原告:曹瑞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江苏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上列二原告。被告:蔡雪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君奎,常熟市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顾惠明与被告蔡雪荣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顾惠明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顾文亚、曹瑞英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文亚、曹瑞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被告蔡雪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君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文亚、曹瑞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蔡雪荣返还常熟市支塘镇何市正盛种羊场的固定资产及种羊计5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鉴于被告庭审所述其已将正盛种羊场转让得款80万元,原告为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40万元。事实和理由:顾惠明于2013年开始陆续借给案外人王正芳110万元,王正芳于2014年1月4日向顾惠明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4年3月1日前还清借款。2014年1月27日,王正芳因无力按约偿还借款,将其经营的常熟市支塘镇何市正盛种羊场委托顾惠明管理,并承诺如在2014年3月15日前不能偿还借款,正盛种羊场由原告处理。2014年2月26日,王正芳在无力还款的情况下将其经营的正盛种羊场作价126万元抵扣所欠顾惠明的借款本息。顾惠明接受正盛种羊场后,雇佣被告蔡雪荣负责种羊场的日常管理。顾惠明因患病后很少去种羊场,被告蔡雪荣则以王正芳欠其钱为由非法占有正盛种羊场,并在其原址上注册了以自己为经营者的常熟市支塘镇何市荣润养羊场。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40万元。被告蔡雪荣辩称,1.王正芳以其经营的正盛种羊场资金短缺为由,于2013年1月10日、2013年12月24日先后二次向被告借款共计8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两份,协议约定如王正芳在借款到期后无力归还本息,王正芳将正盛种羊场现有的资产抵押给被告,以抵扣借款本息。2014年2月26日上午,在常熟市支塘镇何市何北村村书记及顾惠明等人在场的情况下,王正芳向被告出具转让书和证明,自愿将正盛种羊场的资产转让给被告,并出具一切个人债务均由其个人承担与被告无关的证明,同时将种羊场的大门钥匙交给被告。同日,被告与何北村村委会签订了正盛种羊场所使用的集体土地及属村委会的房屋由被告承租的租赁协议。后向工商部门领取了“常熟市支塘镇何市荣润养羊场”的营业执照;2.原告起诉被告返还正盛种羊场的固定资产及种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王正芳将正盛种羊场转让给被告时,顾惠明一直在村委会现场,未提出异议,显然默认王正芳与被告的转让。被告是何北村荣润养羊场的唯一合法经营者和物权的权利人。3.原告对诉请涉及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和专有权,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方当庭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1.原告顾文亚、曹瑞英、被告蔡雪荣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常熟市董浜镇智林村村民委员会的出具的证明、顾惠明户籍底册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顾惠明于2016年6月10日因病死亡。顾惠明父母均已身故,曹瑞英系顾惠明妻子,顾文亚系顾惠明女儿;3.王正芳向顾惠明出具的借条原件2份,证明王正芳分别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4月28日两次向顾惠明借款共计100万元;4.王正芳向顾惠明出具的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王正芳及其妻朱彩英于2014年1月27日书面向顾惠明承诺,确认“本人王正芳向顾惠明借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现暂无法归还,本人自愿将所有何市正盛种羊场归顾惠明接管,到2014年3月15日前一次性返还壹佰壹拾万元,如到期不还清,正盛种羊场归顾惠明负责处理”;5.王正芳出具的转让书、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王正芳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转让书及证明各一份,并加盖“常熟市支塘镇何市正盛种羊场”印章,由王正芳将其现有的正盛种羊场的羊舍5幢和拌料场、堆料场、羊粪堆场、水泥道路、建筑物2100平方米,作价1260000元转让给顾惠明和蔡雪荣(转让后还欠其二人440000元)。在该种羊场转让给蔡雪荣、顾惠明后的一切债务与蔡雪荣、顾惠明无关,全部由王正芳负担;6.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顾惠明、蔡雪荣在2014年2月26日接收正盛种羊场后,共同投资养羊,后双方在2014年6月23日对共同投资部分已结算完毕,蔡雪荣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7.常熟市支塘镇何市正盛种羊场和常熟市支塘镇何市荣润养羊场的工商信息登记表,证明常熟市支塘镇何市正盛种羊场经营者为王正芳,系个人经营。常熟市支塘镇何市荣润养羊场的经营者为蔡雪荣,系个人经营;8.证人代某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亲眼所见王正芳因欠顾惠明钱,写了一张纸条给顾惠明,表示如在2014年3月15日前不归还顾惠明钱的话,王正芳的羊场就归顾惠明所有。其在2014年2月26日前还为顾惠明去王正芳的羊场拉走了200多只羊,当时王正芳夫妻都是在场的。另其知道是顾惠明和王正芳去何北村办手续时,因村书记讲王正芳还欠蔡雪荣的钱,故让顾惠明和蔡雪荣一起将王正芳的羊场抵债抵下来了;9.证人祁某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证明因王正芳欠顾惠明100万元,王正芳承诺将正盛种羊场抵押给顾惠明。其与顾惠明、王正芳夫妻、陆某等人一起到村里去做手续,村书记讲其也介绍过蔡雪荣借给王正芳钱,手续做了不好交代,后顾惠明等人向村书记要了蔡雪荣的电话号码,由顾惠明联系后蔡雪荣在当天下午赶过来,经商量后达成意向,由顾惠明和蔡雪荣将王正芳的羊场抵下来。在第二天,其与顾惠明、蔡雪荣、王正芳夫妻等人一起到何北村村书记处做了转让手续;10.证人陆某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证明王正芳在2013年向顾惠明借款100万元未归还。其与顾惠明、祁某等人在2014年2月份春节过后找到了王正芳夫妻,王正芳讲还不出钱,愿意将其经营的种羊场抵押给顾惠明,当场写下书面凭证。当天,其与顾惠明、王正芳夫妻一起到村里办手续,村里张书记讲其知道蔡雪荣也借给王正芳钱,不能将王正芳的种羊场转给顾惠明一人。顾惠明向张书记要了蔡雪荣的电话号码,与蔡雪荣说明了情况后,蔡雪荣就从太仓赶回来商量。后王正芳夫妻、祁某、顾惠明、蔡雪荣及其六人到村里找张书记,由王正芳写了书面凭证,证明王正芳将种羊场抵给顾惠明和蔡雪荣两人;被告方当庭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1.《借款协议》和《收条》原件各二份,证明王正芳于2013年1月10日向蔡雪荣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于2013年12月24日向蔡雪荣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两份借款协议中双方均约定“借款到期甲方若无力归还乙方本金及利息,甲方现有的羊棚设备和羊作抵押借款”;2.《转让书》和《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王正芳于2014年2月26日向蔡雪荣出具转让书,将其在支塘镇何市何北村的正盛种羊场转让给蔡雪荣(包括生产专用设备、设施、羊棚及全部资产)。另由王正芳出具证明,证明其将常熟市支塘镇何市正盛种羊场转让给蔡雪荣后一切债务与蔡雪荣无关,全部由王正芳负担;3.《补充协议(分租明细)》原件一份,证明支塘镇何北村村民委员会与分租养羊负责人蔡雪荣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协议,双方约定:“一、原2011年3月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继续有效(原协议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各项条款必须执行。二、按上述协议分租各负责人进行自我管理,自负盈亏,分别上交甲方租金如下。三、乙方租赁土地,承担土地上交4.4亩,上缴年租金2000元/亩,共计8800元,房屋租赁300平方米,年上缴5000元。两项共计上缴13800元。原与王正芳所签的协议作废。”常熟市支塘镇何北村村委委员会与蔡雪荣均盖章或签字确认;4.常熟市支塘镇何北村村委委员会结算凭证,证明何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27日、12月15日分二次收取夏惠良(蔡雪荣)2014年度上交款共计13800元;5.《村级集体土地、房屋资产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常熟市支塘镇何北村村民委员会与沈惠明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由村委会将何北村湖漕东的集体土地3941平方米及房屋300平方米租赁给沈惠明作湖羊养殖所用,租期为三年,年租金为16800元/年。被告蔡雪荣陈述称该合同系其将原王正芳的种羊场资产转让给案外人沈惠明后,沈惠明与何北村村委会所签订的租赁合同;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蔡雪荣于2014年12月1日领取了常熟市支塘镇何市荣润养羊场的个人经营的营业执照;本院依法调查所得并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及证明内容:1.本院对证人张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其原系常熟市支塘镇何北村村书记。2014年2月24日下午,王正芳夫妻和顾惠明一起到何北村村委会,要求将王正芳的羊场过户给顾惠明,其提出蔡雪荣也借给王正芳几十万,不好办理。顾惠明就打电话给蔡雪荣,让蔡雪荣过来后,他们一起去何市宾馆商量。在2014年2月26日上午,顾惠明、蔡雪荣、王正芳等人一起到村里,意思讲顾惠明和蔡雪荣已经商量好了,由他们二人将王正芳的羊棚拿下来抵债,由王正芳将羊棚抵付顾惠明和蔡雪荣的借款后还欠二人几十万元。接着提出要进行过户,村里的租金和土地费由蔡雪荣负责来交,当时没有想到写顾惠明的名字,因为蔡雪荣是本村人,来村里交也方便。就由蔡雪荣和村里签订了租赁协议,后来租金也是由蔡雪荣交到村里的。王正芳羊场内的资产属于王正芳的是其造的房子和辅助设备。属于村里的是养羊场所使用的土地和一部分破旧房屋;2.(2015)熟刑初二初字第00182号刑事卷宗中公安卷第二卷13-17页,王正芳在常熟市看守所所作的供述笔录,证明王正芳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被羁押期间所作的供述称,其向顾惠明借款100万元,后来在“跑路”之前,其将羊场内的羊卖给了顾惠明后折抵了25万元,还剩下的70多万,其将羊场抵给了顾惠明和蔡雪荣;3.(2015)熟刑初二初字第00182号刑事卷宗中公安卷第二卷153-155页,证人张某所作的证人证言,证明支塘镇何市何北村村书记张某在公安机关调查王正芳案时所作的证言,其在证言中证明王正芳于2010年开始在何北村养羊,在2012年扩建了羊圈后因资金紧张,要其介绍帮忙联系贷款。后其将蔡雪荣的电话给了王正芳,由他们自己联系借款事宜,后听说蔡雪荣借了王正芳钱。2014年2月24日,顾惠明和王正芳到村里来,王正芳要将羊场过户给顾惠明,想到蔡雪荣也借给王正芳钱了,怎么可以过户。顾惠明就打电话给蔡雪荣,当天晚上蔡雪荣、王正芳、顾惠明在何市宾馆商量。在2014年2月26日,其为王正芳等人办好了过户手续,大概意思就是王正芳的养羊场转让给蔡雪荣、顾惠明两人;4.(2015)熟刑初二初字第00182号刑事卷宗中公安卷第二卷156-158页,顾惠明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在2014年2月28日至公安机关反映情况称,王正芳在2013年向其两次借款共计100万元后无力归还,后约好在2014年2月26日到支塘镇何市何北村村委会,当着村书记的面,王正芳写了一张转让书,将王正芳的羊场估价126万元转让给其和蔡雪荣,羊场的其他债务由王正芳负责。羊场抵债后,王正芳还欠其和蔡雪荣44万元。其和蔡雪荣两人如何分配还未商量;5.(2015)熟刑初二初字第0018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中的审理查明事实部分中确认:被告人王正芳于2013年1月10日、12月24日,以上述理由,约定利息,两次向被害人蔡雪荣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75.2万元,2014年2月26日将其经营的羊场转让给蔡雪荣、顾惠明用于折抵借款。对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正芳分别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4月28日两次向顾惠明借款共计100万元。王正芳及其妻朱彩英于2014年1月27日向顾惠明书面承诺“本人王正芳向顾惠明借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现暂无法归还,本人自愿将所有何市正盛种羊场归顾惠明接管,到2014年3月15日前一次性返还壹佰壹拾万元,如到期不还清,正盛种羊场归顾惠明负责处理”。2014年2月份,王正芳将其何市正盛种羊场内所饲养的羊折价25万元抵付所欠顾惠明的借款。现实际所欠顾惠明借款75万元。王正芳于2013年1月10日向蔡雪荣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于2013年12月12月24日向蔡雪荣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均约定:“借款到期甲方若无力归还乙方本金及利息,甲方现有的羊棚设备和羊作抵押借款”。王正芳因对外债务数额巨大,无力归还顾惠明、蔡雪荣上述借款。王正芳与顾惠明、蔡雪荣于2014年2月24日经协商后,于2014年2月26日至常熟市支塘镇何市何北村村民委员会,由王正芳向顾惠明、蔡雪荣出具加盖“常熟市支塘镇何市正盛种羊场”公章的转让书一份,由王正芳将其经营的何市正盛种羊场的羊舍5幢和拌料场、堆料场、羊粪堆场、水泥道路等全部资产作价126万元转让给顾惠明和蔡雪荣以抵付所欠借款。当日,由蔡雪荣与何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羊场土地及部分房屋的租赁协议,后由其先后二次向村委员缴纳了2014年度的租金共计人民币13800元。蔡雪荣于2015年3月份将上述王正芳转让的资产作价80万元转让给他人。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顾惠明因病死亡,其配偶曹瑞英及女儿顾文亚作为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并主张权利。本院认为:王正芳因结欠顾惠明、蔡雪荣借款,在无力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将其经营的常熟市支塘镇何市正盛种羊场的资产折价抵付给顾惠明、蔡雪荣两人。顾惠明、蔡雪荣对上述资产享有共同共有的所有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雪荣私自将其与顾惠明共有的资产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并收取了上述款项,被告蔡雪荣应将其中属于顾惠明的部分折现返还给原告。具体返还数额以80万元为基数,减去上缴村委会租金13800元后,按双方借款数额比例进行计算后进行返还(顾惠明为75万元、蔡雪荣为80万元),因顾惠明已病故,对于其个人合法财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顾文亚、曹瑞英进行继承。综上,确定由被告蔡雪荣返还原告顾文亚、曹瑞英人民币380419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380419元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蔡雪荣提出的王正芳在借款时将其经营的何市正盛种羊场现有的资产抵押给被告蔡雪荣的意见,王正芳和被告蔡雪荣虽在借款时,书面承诺将养羊场的羊棚和羊作借款抵押,但未按照法律规定,至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该抵押行为不得对抗第三人。对被告蔡雪荣提出的王正芳向被告出具转让书和证明,自愿将正盛种羊场的资产转让给被告,且被告与何北村村委会签订了正盛种羊场所使用的集体土地及属村委会的房屋租赁协议,并领取了“常熟市支塘镇何市荣润养羊场”的营业执照,原告起诉被告返还正盛种羊场的固定资产及种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可以充分证明王正芳将其经营的常熟市支塘镇何市正盛种羊场的资产抵付给顾惠明、蔡雪荣两人的事实。被告蔡雪荣虽出面与支塘镇何市何北村签订集体土地及部分村属房屋的租赁协议且领取了新的工商营业执照,但并不能由此确认所折抵正盛种羊场的资产全部归蔡雪荣一个人所有,更不能认为其独自享有对上述资产的物权。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综上,对于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雪荣返还原告顾文亚、曹瑞英人民币3804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顾文亚、曹瑞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顾文亚、曹瑞英负担1052元,由被告蔡雪荣负担334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忆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