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执7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滕广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滕广伟,钟雪梅,滕丽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桂0721执718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住所地灵山县。代表人包春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金梅,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滕广伟,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钟雪梅(滕广伟的妻子),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滕丽丽(滕广伟的女儿),女,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滕广伟、钟雪梅、滕丽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即:(1)、被执行人滕广伟、钟雪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9999.99元及支付相关利息;(2)、被执行人滕丽丽对被执行人滕广伟、钟雪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348元由三被执行人共同负担。三被执行人并共同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滕丽丽于2016年10月27日履行了义务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于2016年10月28日自愿就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的未履行义务的执行达成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滕丽丽承诺从2016年11月份起,每月的20日前偿还人民币1500元给申请执行人,偿还方式是直接存入被执行人滕广伟、钟雪梅的贷款帐户(帐号:62×××14),直至履行完毕;(2)、本案的执行费人民币356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诒恒审判员 施 崇审判员 潘成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黄士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