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4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胡立珍与张子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立珍,张子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1771号原告:胡立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子硕。原告胡立珍与被告张子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立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立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1135.11元;2、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顺博山金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虎山路口处时,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通过路口的原告胡立珍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违反信号灯行驶并在撞伤人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立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右足软组织挫伤,此事故致使原告身体痛苦、治疗花费医疗费、误工收入减少等经济损失。被告不顾伤者安危,逃逸行为恶劣,且归案后表示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子硕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淄公交(博)认字[2016]第201604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淄博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六份;3、淄博市第一医院急诊(留观)病历及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各一份;4、淄博市第一医院、淄博万杰肿瘤医院、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及桓台县起风整骨医院医疗费票据共计11份,计款4985.01元,以上三组证据均系原告就诊医院出具。5、博山山头丰瑞陶瓷包装厂误工证明一份;6、护理人员孙丰珍身份证复印件及博山山头丰瑞陶瓷包装厂误工证明一份;7、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表六份;8、博山山头丰瑞陶瓷包装厂营业执照一份,以上5-8组证据系原告工作单位出具,且经本院核实后属实。9、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0、鉴定费单据两份,计款1100元,以上9-10组证据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出具。11、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2、鉴定费收据两份(伤情评定),计款1100元,以上11-12组证据系交警部门委托为鉴定原告伤情所需。13、交通费票据十张,计款116.10元;14、住院用品收据两份(拐杖、便盆、尿壶),计款150元;15、膏药邮寄费单据一份,计款12元,该费用与原告主张的桓台县起风整骨医院医疗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16、原告户口本一份。原告提供的1-16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向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负责人王鑫铭作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并组织原告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12时7分,被告张子硕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顺博山金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虎山路口处时,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通过路口的原告胡立珍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27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淄公交(博)认字[2016]第201604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子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立珍无责任。同时,该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张子硕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为张子硕,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9月22日,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立珍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子硕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使原告胡立珍受伤,且其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同时,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子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985.01元,有原告提供的就诊医院的病历及收费专用票据为证,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6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3、误工费2001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为136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15元计算174天(自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3月3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9月21日实为17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为69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嫂子孙丰珍,其系与原告同一单位,根据其工资表计算其日工资为137.33元,原告仅主张每天115元,原告明确表示对其出院后护理人数和期限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故护理费计算为690元(115元/天×住院天数6天×1人);5、交通费116.10元,有票据为证,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6、鉴定费2200元,有票据为证,客观真实;7、残疾赔偿金63090元,根据原告户口性质属于非农业户口,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计算;8、其他物品费用54元,包括拐杖120元,便盆15元、尿壶15元,邮寄费12元,实为162元,原告只主张5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其伤情予以认定;10、电动车损失2600元,实为购车价格,原告明确表示对其车辆损失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不予确认该费用。原告的上述损失即医疗费498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20010元、护理费690元、交通费116.1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00元、其他物品费用54元,共计92325.11元,由被告张子硕全部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子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立珍医疗费498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20010元、护理费690元、交通费116.1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00元、其他物品费用54元,共计92325.11元;二、驳回原告胡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2元,减半收取计1161元,由被告张子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