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程能才与被执行人佘小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能才,佘小健,程能才,佘小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1372号申请执行人程能才,男,汉族,1962年5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宇,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佘小健,男,汉族,1973年5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男,1957年12月15日生,汉族。原告程能才诉被告佘小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佘小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归还程能才借款10万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佘小健负担。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后,逾期,佘小健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程能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2016年3月23日,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佘小健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文靖路218号房屋、江宁区秣陵街道竹山路588号房屋和江宁区秣陵街道秣陵路以南欣旺花苑房屋,查封期限3年。同年10月28日,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佘小健欠程能才借款10万元、诉讼费2860元,合计102860元,于2016年10月28日给付1万元,于2017年1月24日前给付5万元,于2017年5月26日前付清;二、如果佘小健按上述第一条履行完毕,则程能才同意放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全部执行完毕。如果佘小健不按上述第一条履行,则程能才可申请恢复按(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三、本案执行费,由佘小健负担。因申请执行人程能才与被执行人佘小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程能才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程能才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峰执 行 员 汪东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唐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