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26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马某1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刑初20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1,女,1987年9月18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1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11时25分,马某2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1购买海洛因,二人依约定于当日11时20分左右在威宁自治县六桥街道建设西路中段公厕旁交易,马某2以100元的价格向马某1购买了毒品可疑物一包。在交易过程中,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玉龙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马某2身上查获其向马某1购买的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共净重0.12克。经贵州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马某1被抓获后,检举揭发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87克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某。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1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马某1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1在威宁自治县六桥街道建设西路中段公厕旁,向马某2出售价格为100元的海洛因可疑物一包时,被事前接到举报的威宁自治县公安局玉龙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马某2身上查获其向马某1购买的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海洛因可疑物共净重0.12克。经贵州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马某1被抓获后,检举揭发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87克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1在庭审过程中未持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马某2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及物品收缴收据、毒品计量记录及照片、鉴定文书、���知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照片、尿液样本采集登记表、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书、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李某的供述、马某1的供述、毒品称量记录、鉴定意见、查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称量仪器检定计量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1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马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程世君审判员  张贵芬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