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焦桂峰诉李庆超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庆超,温殿玉,焦桂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143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庆超(曾用名陆子),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殿玉,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焦桂峰,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桂峰、李庆超、温殿玉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185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焦桂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对被告人李庆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对被告人温殿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原审被告人李庆超、温殿玉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庆超、温殿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庆超、温殿玉、原审被告人焦桂峰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庆超、温殿玉撤回上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18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黎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代理审判员 曹 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佩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