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李飞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刑终29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飞,男,1977年5月1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开远市房地产管理局交易大厅聘用人员,住开远市。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侦查过程中该局发现李飞涉嫌罪名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案件,于同年3月16日释放。2016年3月17日李飞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开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开远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开远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红鹏,云南大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飞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云2502刑初1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至12月,被告人李飞在开远市房地产管理局交易大厅负责受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工作期间,明知赵某1(另案处理)申请办理的四套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仍违规私下接收申请材料、未实际查验申请主体和询问申请人,违法受理了该四套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致使该四套房屋的所有权被非法转移,后被赵某1、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出售给他人,造成群众29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2008年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李飞利用其在开远市房地产管理局交易大厅负责受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的工作之便,在办理房产证及房屋交易过程中,先后九次收受、索要申请人赵某1、夏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崔某某、高某某、黄某某的财物共计64778.76元。其中,索贿四次,索贿金额47778.7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飞主动向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上缴赃款人民币6.4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李飞是开远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是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李飞在履职期间滥用职权,造成人民群众的29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同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多次收受、索要他人财物共计64778.76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李飞于2016年3月16日在到检察机关谈话阶段,即如实供述了其滥用职权违规为赵某3办理房屋过户及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李飞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总和刑期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2、退缴的赃款6.4万元,依法没收,由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飞上诉认为:1、李飞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本案四名被害人的损失系李沁诈骗行为造成的,上诉人李飞违规受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的行为与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李飞仅系开远市房管局的合同制工作人员,因房产证发证出证要有部门领导和主管领导的签字同意和把关,李飞虽有违规行为但并非是房产得以转移的唯一、完全的责任人。2、原审认定上诉人李飞滥用职权罪造成290万元的经济损失,缺乏司法审计认定支持,证据不足。3、上诉人李飞在受贿事实中没有索贿行为,案后其有自首及积极退赃的情节,应当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3、原审判决计算李飞的刑期起算时间错误,李飞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应依法折抵其刑期。经本院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开远市公安局传唤证、拘留证、终止侦查决定书、释放证明,开远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开远市公安局在办理赵某3等人诈骗一案中发现李飞涉嫌犯罪的线索,于同年2月26日,以李飞涉嫌诈骗罪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侦查过程中发现李飞所涉嫌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侦查权限范围,于同年3月16日释放,并将其涉嫌的犯罪线索移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同日以李飞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立案侦查,次日(3月17日)决定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由开远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2、开远市委编办“关于《开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事业单位清理规范方案》的批复”、劳动合同书,证实开远市房地产管理局属城建局下属的二级局单位,李飞与该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系该局的工作人员。3、开远市房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交易管理所工作职责,证实“李飞所在工作岗位职责为‘受理’,是登记的第一个环节。要求应重点查验申请主体是否符合要求,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核对申请登记事项并根据具体情况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录入相关信息,签署受理意见。对提交申请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收件凭证。”4、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档案材料及登记费收据,证实涉案的四套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均是由李飞经手办理,以及李飞在为杨某某、夏某某、高某某、崔某某等人办理房屋过户过程中实际缴纳的登记费用。5、证人赵某3(另案处理)的证言,证实其在办理原审判决书认定李飞滥用职权罪的四套房屋过户登记过程中,以房主无法前来办理为由,请求李飞帮忙,并四次送钱共计15000元给李飞,李飞在收到好处费后,在房屋所有权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即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等案件的事实。6、证人杨某,4、何某、夏某的证言,证实杨某,4在找李飞帮忙办理房产证过户过程中,李飞以包办的名义向夏某索要15000元,何某将夏某交给的1.5万元现金拿给杨某,4,由杨某,4经手将1.5万元送给李飞;2008年8月底的一天,为感谢李飞帮助其办理了开远市东风路288号6幢铺面的房产证,杨某,4和何某送给李飞现金2000元;2012年11月,在帮助崔某快速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程中,李飞以包办房屋过户手续的名义向崔某索要人民币62000元,之后由杨某,4经手将62000元现金送给了李飞。7、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其为快速办理开远市建设西路福康园A4幢56号商住楼和60号铺面的房产过户手续找到亲家杨某,4,杨某,4找到开远市房管局的工作人员李飞,李飞以为其包办房屋过户手续的名义向其索要人民币62000元,其将62000元交给杨某,4,之后李飞为其快速办理了两套房屋的过户手续。8、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其在开远市房管局二楼交易大厅咨询办理开远市灵泉东路330号1幢2-702号、701号房屋房产证过程中认识了李飞,李飞以包办房产证需要额外缴纳5%手续费的名义向其索要15100元,李飞在收下15100元现金后为其办理了房产证。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因生病住院急需用钱,其找到朋友蔡永杰请求帮忙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蔡永杰找到李飞,李飞以包办房屋过户手续的名义向其索要现金6000元,为快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提取公积金,黄某送给李飞现金6000元。10、被害人赵某4、王某、孔某2、吕某的陈述,均证实自己从未出售过自己所有的房屋,也从未到开远市房管局交易大厅签过字。2001年赵某4以人民币200万元购买了开远市一行路58号商住楼;王永、许穆清共有的开远市景山路168号泸景苑小区15幢1单元402号价值人民币44万元以上;孙祥树、孔令钧共有的开远市西北路226号云林苑小区34幢3单元102号房屋价值人民币19万元以上;吕娜所有的开远市建设西路55号万达华府1单元304号房屋价值20万元以上,上述四名被害人购买房屋时均缴纳了相应税费。11、被告人李飞的供述、辩解及自书材料,李飞对其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详细供述了赵某3找其帮助违规办理赵某4等人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收受赵某3送给的现金15000元的事实,主动交代了在办理杨某,4、夏某、崔某、高某、黄某等人房屋过户过程中收受、索要现金共计64778.76元钱的事实。12、户口证明,证实李飞的出生日期等身份自然情况。上列证据经原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其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依据上述证据作出的事实认定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飞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明知请托人办理的事项不符合相关工作流程,为徇私利,在实际房屋产权所有人未到场的情况下,私下接收变更申请材料,未查验房屋产权所有人是否真实自愿,违规受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并在审核业务书上签署“房屋产权来源清楚,同意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导致实际房屋所有权人丧失房屋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李飞在为他人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中,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索要、收受他人现金共计64778.76元,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对其所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依据滥用职权罪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对职权的滥用持故意心态,对所造成的损失后果持过失心态,滥用职权的行为与损失之间须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李飞明知违反相关规定却私下受理申请材料并签署处理意见,经本案被害人证实涉案房屋价值及相关税费总计290余万元。李飞的行为已造成原房屋所有权人丧失其房产所有权,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违规行为与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李飞关于受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的行为与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认为被害人的损失系李沁诈骗行为所致,原判认定被害人经济损失,缺乏司法审计认定支持,原判认定重大损失的证据不足等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该上诉理由系偷换概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查,上诉人李飞所属岗位处于变更房屋产权中的受理环节,岗位职责明确要求其必须严格审查变更申请双方是否亲自到场办理相关业务,再交由房管局后续科室对相关材料是否齐全作形式审查。涉案四起房产变更申请过程中,李飞为徇私利,明知申请人未亲自到场办理业务却违规受理相关材料,签署房屋产权来源清楚同意办理等字样,是导致该局后续科室错误办理房产变更手续的直接责任人,依法应追究李飞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李飞关于房产证发证出证要有部门领导和主管领导的签字同意和把关,其虽有违规行为但并非是房产得以转移的唯一、完全的责任人,认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开远市公安局在侦办赵某3等人诈骗一案中发现李飞涉嫌犯罪的线索,于同年2月26日,以李飞涉嫌诈骗罪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侦查过程中发现李飞所涉嫌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侦查权限范围,于同年3月16日释放,并将其涉嫌的犯罪线索移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侦办,该院于同日以李飞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立案侦查,次日(3月17日)决定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由开远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李飞两次被刑事拘留系同一犯罪事实所致,计算刑期时应依法折抵,原审判决计算李飞折抵刑期的起止时间有误,应予以更正。故上诉人李飞关于起算时间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飞关于其在受贿行为中没有索贿行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本案事实和在卷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李飞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作出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判决。上诉人李飞认为其有自首和积极退赃情节,要求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再采纳。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量刑时已作了充分考虑,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庆武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郑立新二O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阳琳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