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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9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木接与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木接,程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1231号原告:陈木接,男,汉族,1950年8月25日出生,江西省东乡县人,住江西省东乡县。被告:程清,男,汉族,1951年3月15日出生,江西省东乡县人,住江西省东乡县。原告陈木接与被告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木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共计119000元,此后利息待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日,因资金周转的需要,被告向原告借了一笔资金,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整,被告当时出具了借条,还约定了利息为月利息1分。当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告程清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被告程清未到庭,放弃其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已确认的证据对事实认定如下:自2009年起被告程清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2月1日,程清在清偿了此前的借款利息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了借款本金为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0‰,未约定还款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起,被告程清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程清与原告陈木接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程清欠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程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木接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程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俊灵人民陪审员  吴淑珍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