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11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新初与钱进、徐建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新初,钱进,徐建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2302号原告潘新初。委托代理人秦鑫,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兰,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钱进。被告徐建银。原告潘新初诉被告钱进、徐建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钱进、徐建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钱进、徐建银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哲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益三、张昌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新初的委托代理人秦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进、徐建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新初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4年1月27日,被告钱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按年利息25%计算利息,利息每月支付。嗣后,被告钱进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又因被告钱进与被告徐建银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建银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并自认被告已支付4个月的利息(至2015年5月底),主张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钱进、徐建银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钱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一、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按年利息百分之二十五计算利息,利息每月支付;二、并有本人所有的汽车苏D×××××质押,如到期不能还债,被借款人有权对该项财产进行变卖或抵作借款;三、因乙方未按期付款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四、未尽事项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本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同时,被告签订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收到潘新初出借的现金人民币拾万元。嗣后,被告钱进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钱进与被告徐建银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26日登记离婚。原告因向本院起诉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1份、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钱进未能及时还清全部借款,原告潘新初要求其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经审查,原告计算利息的时间起算点及计算标准均具有合理性,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500元。经审查,该主张符合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且收费标准未超出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建银是否需要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因借款时,两被告已登记离婚,故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徐建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进、徐建银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新初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二、被告钱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新初律师费7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钱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陈哲勇人民陪审员  张昌良人民陪审员  谢益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