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执17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伟金与叶善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伟金,叶善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2执17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伟金,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执行人:叶善忠,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伟金与被执行人叶善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尚未执行4200000元及利息。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122执175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 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继文附:裁判文书使用法律条文依据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