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终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夏长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长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85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夏长义。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隆,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杰,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夏长义因诉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行其他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3日作出的(2016)苏05行初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4月1日,夏长义以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苏州园区管委会))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诉称:请求确认苏州园区管委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依法查处苏州工业园区社会管理局违法行为违法,责令苏州园区管委会履行法定职责,并书面告知其查处结果,诉讼费用由苏州园区管委会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夏长义因原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双马村毛巾厂宿舍楼拆迁事宜,分别于2015年6月6日、23日、9月18日向苏州园区管理委员会递交了三份内容基本相同的违法查处申请书。后夏长义认为苏州园区管委会未对其上述申请进行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故于2015年8月28日、10月26日分别就前二份违法查处申请书对苏州园区管委会不履行房屋拆迁查处职责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9日分别作出(2015)苏中行初字第00058号、(2015)苏中行初字第00073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夏长义要求苏州园区管委会履行的查处职责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管理和监督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对夏长义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驳回了夏长义的起诉。夏长义对此两案均未提起上诉。现又针对苏州园区管委会未对其2015年9月18日的违法查处申请书的内容履行查处职责,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与(2015)苏中行初字第00058号相同诉讼请求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夏长义本次诉请的内容同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次,夏长义在知晓且又未上诉的情形下,就第三份违法查处申请书再次提起诉讼,实属滥诉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夏长义的起诉不予立案。夏长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2、夏长义属于依法起诉并非滥用诉权;3、原审法院怠于履行审判职责。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由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的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夏长义认为苏州工业园区社会管理局存在违法行为,于2015年9月18日向苏州园区管委会邮寄了违法查处申请书,现因认为苏州园区管委会未履行查处职责而提起诉讼。因夏长义请求查处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管理和监督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对夏长义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夏长义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行政诉讼的受案理条件,应裁定不予立案。原审法院裁定对夏长义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夏长义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淳代理审判员 张锴冬代理审判员 许祖福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云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