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甘仁刚与胡万雄、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仁刚,胡万雄,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甘国新,张德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858号原告:甘仁刚,男,195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胡铁汉,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万雄,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31街58门6号。法定代表人:张德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峰,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繁,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甘国新,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委托代理人:吴娟,湖北哲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元,湖北哲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张德梅,女,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昌区。原告甘仁刚与被告胡万雄、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万德公司)、甘国新、张德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仁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铁汉、被告甘国新的委托代理人吴娟、刘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万雄、兴万德公司、张德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甘仁刚申请撤回对被告甘国新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仁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胡万雄、张德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2、胡万雄、张德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4万元(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自2015年8月11日算至2015年12月11日);3、兴万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被告胡万雄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短期周转,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直到2015年8月,被告仍未还款,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延长了还款期限四个月。至今被告仍未能还款。被告胡万雄未作答辩,(缺席)。被告兴万德公司未作答辩,(缺席)。被告张德梅未作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胡万雄向原告甘仁刚借款200万元,甘仁刚以转账方式分两次转入胡万雄之妻张德梅开户行为农行青山支行、账号为62×××76的账户,胡万雄在其中一张转账凭证上签名。后未能归还。2015年8月11日,甘仁刚与胡万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胡万雄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甘仁刚借款,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出借人可以划入张德梅开户行为农行青山支行、账号为62×××76的账户。合同还约定:兴万德公司、甘国新保证在胡万雄到期未偿还时,承担无限期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该合同上特别注明:“本借款合同是在原合同2015年2月11日借的款未还,双方商议重新解签。”甘仁刚、胡万雄、兴万德公司、甘国新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或盖章。同时,胡万雄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胡万雄于2015年8月11日向甘仁刚借得2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1日,以此借条为准。”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工商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甘仁刚与被告胡万雄签订《借款合同》是对2015年2月11日双方的借款关系的延续与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甘仁刚与胡万雄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甘仁刚在履行了其出借义务后,胡万雄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故甘仁刚主张胡万雄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原告甘仁刚只主张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的利息,经核算,胡万雄应支付甘仁刚利息16万元(200万元×4个月×2%/月=16万元)。因兴万德公司为胡万雄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胡万雄未能履行其债务时,原告有权主张兴万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兴万德公司对胡万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胡万雄向原告甘仁刚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胡万雄与张德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万雄、张德梅偿还原告甘仁刚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胡万雄、张德梅偿还原告甘仁刚借款利息160000元;三、被告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甘仁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万雄、张德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静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