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7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振纲与张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纲,张振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7093号原告:吴振纲,男,汉族,1971年1月13日出生,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张振文,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吴振纲与被告张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纲、被告张振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振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并支付以借款13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6年4月28日至款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被告张振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吴振纲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现原告自身经济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张振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振文承认原告吴振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吴振纲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振文向原告吴振纲借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张振文未按约归还原告吴振纲借款,显属违约,因此原告吴振纲请求判令被告张振文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振文支付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13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振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振纲借款本金13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张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 筱 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笑燕(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