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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4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赵刘敏与于鑫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刘敏,于鑫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4369号原告:赵刘敏,女,1981年6月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于鑫美,女,1990年11月2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赵刘敏与被告于鑫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鑫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刘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4942元,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余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商定做韩国新生活化妆品店,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打款24942元给被告后,但被告的货迟迟未到,原告即要求退出,经原告和被告协商后,被告同意将价值41570元的货折价按原告打款的价格24942元退还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收货条,原告在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时,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于鑫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货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收赵刘敏韩国新生活化妆品贷款41570折合现金24942双方约定2016年1月30日付清收货人:于鑫美2015年7月8日”。被告于鑫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起,经被告介绍,原告开始经营化妆品店,被告负责供货,期间原告先付款,被告再送货至原告处。2015年4月,原告决定停止经营化妆品店,故与被告协商将剩余未卖出的化妆品退还给被告,后双方商定,原告退的货折价24942元,2015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货条一张,约定在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但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引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按期支付原告退货款24942元,被告未履行该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鑫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刘敏支付货款249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逾期不交,作撤回上诉处理。另,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周忠明代理审判员  袁群超人民陪审员  甘春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卜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