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5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焦平兰与被告江苏南钢江冶工贸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平兰,江苏南钢江冶工贸有限公司,南京钢铁集团江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5354号原告焦平兰,女,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景宁,南京市秦淮区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南钢江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石门坎2号。法定代表人朱宗旺,江苏南钢江冶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南京钢铁集团江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卸甲甸。法定代表人王春岭,南京钢铁集团江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焦平兰与被告江苏南钢江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冶工贸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焦平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冶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南京钢铁集团江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机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6年10月24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焦平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宁、第三人冶金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骆仁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冶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平兰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单位,在南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钢公司)带钢厂从事装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7月,被告撤离了在南钢公司的所有业务并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平均工资为1889元,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3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冶工贸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称:被告并非本案的诉讼主体。根据南钢公司内部管理及生产需要,被告于2015年7月将在南钢公司承接的劳务业务移交给本案第三人冶金机械公司,并将以上情况通知了原告。根据原告的要求,经三方协商,冶金机械公司对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予以继承和认可,相关的用人单位义务也转由冶金机械公司承担。上述约定已标注在原告与冶金机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综上,被告并非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冶金机械公司述称:2015年7月,被告将在南钢公司的业务整体转让给第三人,经协商,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了第三人对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予以认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其工资待遇均没有变化。经审理查明:原告焦平兰于2010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在南钢公司从事装卸工作。2015年7月,被告将在南钢公司的业务整体转让给本案第三人冶金机械公司,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注明,原告在江冶工贸工作的有效年限第三人予以认可。原告进入冶金机械公司工作后,其工作岗位与工资待遇并无变化。原告后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于2015年7月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570元。该仲裁委于2016年8月3日作出宁化劳人仲案[2016]5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焦平兰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焦平兰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与第三人的陈述、《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宁化劳人仲案[2016]52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二)用人单位因资产业务划转、资产购并、重组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岗位变动的;……”被告于2015年7月将在南钢公司的业务划转给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注明对原告在被告单位的有效工作年限予以认可,原告的工作岗位与工资待遇并无变化。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将在被告工作年限并入到第三人处连续计算来看,原告明知被告业务划转给第三人,同意被安排到第三人处工作。应当认定经三方协商一致,由第三人继承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存在原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现原告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业务转让给第三人并单方终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平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焦平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朱逸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