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3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13203昆山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戚伟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戚伟文,昆山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戚伟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3203号原告:昆山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青阳中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13812901-8。法定代表人:黄桂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凡,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伟文,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昆山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戚伟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顾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伟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2016年4月15日至7月30日的电费1361.04元、水费53元,合计1414.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昆山高新区花园路XXX号单身宿舍楼XXX室、XXX室,水、电费一直由原告垫付,为准确记录被告实际使用的电量,原告为被告安装了分户电表,原告曾委托第三方代收水电费,也曾发函要求被告支付,但是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戚伟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的职工,2007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被告26265元,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住在原单位的位于花园路XXX号XXX、XXX宿舍,原告为被告安装了分户电表,水表未装,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未交纳过电费及水费,原告委托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家属区征收水电费,且原告亦为整栋宿舍楼向供电部门交纳了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的电费,每度0.5483元,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至7月30日的电费抄表示数,XXX室为1463度、XXX室共计用电量为1105度,共计2560度,原告按每度0.53元向被告收取。被告对电费抄表示数不予认可。水费,原告按每户2人每月7.5元收取,未安装水表。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有退工备案登记表、补偿金取款凭证收条、水电费欠费清单、水电费缴款发票、授权委托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中双方之间租赁期限已超六个月,但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已交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房屋的使用性质使用,被告在租住期间产生的电费,因原告已代其向供电部分交纳,原告根据分表显示的度数,按每度0.53元向被告进行收取,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为1361.04元(2560度×0.53元/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实际消费水费的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伟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电费1361.04元。二、驳回原告昆山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戚伟文负担,被告戚伟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昆山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柴敏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