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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4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4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8日被逮捕。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荆洪路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门前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24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鄂D×××××小型轿车行至汉沙线261公路200米处,遇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三中队民警在路面执勤,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提取血样。经鉴定,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2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江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交通管理大队三中队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情况。2.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三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4月28日20时18分许,蒋某某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行至汉沙线261公路200米处,被该队民警在路面执勤过程中当场查获,遂对其进行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醉酒后驾车,遂将蒋某某送至江陵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3.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三中队出具的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视频资料。4.湖北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鉴字第Y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送检的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0.24mg∕100ml。5.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身份信息。6.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28日,蒋某某在江陵城区荆洪路一龙虾店吃晚饭时喝了2两多白酒。约20时,蒋某某驾驶鄂D×××××轿车沿荆洪路驶往江陵县郝穴镇中央半岛门前,左转弯到江陵县交通管理大队附近的农业银行取钱。当车行驶至江陵县交通管理大队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拦下并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醉酒驾驶。随后,蒋某某被民警带至江陵县人民医院抽血。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蒋某某应予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玉成人民陪审员  周相东人民陪审员  齐红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