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王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王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29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X,组织机构代码XX。主要负责人:龙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增翔,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琼,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王琼、简光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简光燕已死亡,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遂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简光燕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光及被告王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王琼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王琼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45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0月27日的利息(含罚息)为38459.31元、复利为1276.43元,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3.《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4.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5.个人贷款出账凭证;6.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对账单、还款清单;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王琼辩称,一、确认借款协议上我的签名和借款事实,但我于2014年9月与简光燕离婚,离婚协议上约定所有的债务均由简光燕负担,且涉案贷款的手续均是由简光燕在办理,我只负责签字,所有的银行卡、账号和密码都掌握在简光燕手上,贷款也是由简光燕在使用,贷款是用于中山市中豪五金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我虽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我没有参与过经营。二、离婚时我有要求简光燕把银行卡还给我,但简光燕称公司周转需要资金,就没有还给我,我并不知道离婚后简光燕又贷了款,且我无力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对于其答辩意见,被告王琼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王琼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提交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申请500000元的贷款。2014年1月27日,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与王琼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127001012号),约定由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向王琼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额度期限内王琼如需提款均应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申请,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在贷款发放前有权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或者提前到期,王琼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先后于2014年1月份、4月份、7月份、10月份和2015年1月份向王琼的贷款账户中放款,均是前一笔贷款还清后再发放了后一笔贷款。上述贷款还清后,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又于2015年4月25日向王琼的贷款账户中发放了一笔金额为445000元的贷款。根据贷款出账凭证的记载,该笔贷款的贷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该笔贷款到期后,王琼未能依约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根据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对账单,截至2016年7月21日,涉案贷款尚欠借款本金445000元、利息(含罚息)127904.31元、复利16955.93元。又查明,王琼和简光燕原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6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2日登记离婚。为证明其与简光燕离婚时约定涉案债务由简光燕负担,王琼提交了一份离婚协议书,上面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协议内容有:男方(简光燕)和女方(王琼)自愿离婚后,双方债权和债务互不相干,各自承担;现有中山市中豪五金贸易有限公司贷款(平安银行)445000元,离婚后由男方自行归还,同女方无关。后简光燕于2015年6月26日死亡。诉讼过程中,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表示,贷款合同给予了王琼额度之后,其可以凭银行卡和密码通过网上银行系统申请贷款,第三人即使知道王琼的这些个人信息,也表明王琼本人对该申请行为是同意的;且涉案款项实际到了王琼在平安银行开立的账户上,故王琼有义务偿还;其不能确定上述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且王琼和简光燕之间的协议约定对第三方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王琼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申请贷款,并与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应认定《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王琼辩称涉案贷款的实际借款人是简光燕,但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是放款至王琼本人的账户中,即使王琼所称的款项确由简光燕使用的情况属实,但是王琼将其用于贷款的银行卡和密码交给简光燕,也应认定为是其自愿将贷款交给简光燕使用,而不能改变其是涉案贷款借款人的事实。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根据《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向王琼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王琼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王琼提供了其与简光燕的离婚协议书,但该离婚协议是王琼和简光燕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王琼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有权要求王琼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所欠利息,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罚息)、复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445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计至2016年7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为127904.31元、复利为16955.93元;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的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7%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2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王琼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香琴审 判 员 黄小玲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姿雅曾晓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