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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1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投放危险物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1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被本院另行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将拌有农药的玉米粒撒在其家位于朝阳县的承包地内。同年10月19日,被害人王某乙在该处放羊时,王某乙家羊跑到王某甲家耕地里,吃了地里拌有农药玉米粒后,有三只羊中毒死亡。次日,侦查人员在现场提取了王某乙家死羊胃里内容物和王某甲家耕地内的可疑玉米粒。经朝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羊胃内容物中含有有机磷农药甲拌磷成分,现场提取的玉米粒中含有有机磷农药甲拌磷成分。经鉴定,死亡的三只山羊价值人民币2100元。2015年8月13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王某甲到案,王某甲如实供述其投撒农药的事实。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意见,被告人王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2000元,并获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付某某等人的证言,喀左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朝价鉴字[2015]第1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朝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自家耕地内撒放伴有农药的玉米粒,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凤芹人民陪审员  霍宝娟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