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刑更6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罪犯宋继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继端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6675号罪犯宋继端,男,汉族,1941年6月10日生,文盲,安徽省砀山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3日作出(2012)砀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继端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宋继端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宋继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宋继端年满七十周岁,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6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2)砀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宋继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系老年犯,其减刑幅度应依法从宽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继端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吴 陶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