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3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黄晓俊与陈永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俊,陈永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民初1256号原告:黄晓俊,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凤英,河北易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前,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连亚,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炜,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原告黄晓俊与被告陈永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陈永前羁押于冀中监狱服刑,庭审工作在狱中进行,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凤英、被告陈永前、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黄晓俊与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在本院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太平财产有限公司已在其承保范围内先行给予了赔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9014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分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永前因镶牙与原告发生纠纷,便怀恨在心,于2015年7月2日凌晨3点30分许,窜至易县泰元南大街黄大夫牙科门前,将原告停放在该牙科门前的一辆黑色帕萨特汽车的轮胎占燃,将汽车烧毁,并引燃该牙科的广告牌及窗户玻璃,后被119消防部门及时将火扑灭。经物价评估:被烧毁的物品价值109014元,其中汽车价值为:78600元。被告陈永前故意放火的行为,给原告黄晓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第二被告承保期内,所以第二被告应在承保范围内给予赔偿。被告陈永前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认可,但现在没钱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被告陈永前故意放火烧毁原告的汽车后一并引燃原告门脸窗户玻璃及广告牌经物价部门评估为:28414元,汽车为78600元,窗户玻璃及广告牌、汽车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永前故意放火烧毁原告的财产,应当按照价格鉴定部门的鉴定价格赔偿原告。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先行对原告给予了赔偿,但其有权对故意毁财的被告陈永前予以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已先行在其承保范围内给予了原告的赔偿,本案判决现只涉及被告陈永前毁损原告门脸窗户及广告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永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晓俊损失3041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陈永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启国审 判 员 张凯慧人民陪审员 XX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海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