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曹珍与方发秀、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灵宝村村民委员会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珍,方发秀,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灵宝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808号原告曹珍,女,汉族,1952年8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代理人潘家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发秀,女,汉族,1949年5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代理人黄亮,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灵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灵宝村,组织机构代码73713736-X。负责人王康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利明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曹珍与被告方发秀、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灵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灵宝村委会”)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峻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家华,被告方发秀的委托代理人黄亮,和被告灵宝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利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珍诉称,原告之祖父自土改取得了位于灵宝村后河的林地使用权。1983年2月3日,原宜昌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林业三定”普查土地政策,再次确认并向原告父亲曹锦太颁发了《社员山林土地使用权证》。1985年自从被告一家庭迁入灵宝村后便一直不断侵占原告山林,两家纠纷一直不断,原告多次找村、乡、区政府多次调解无果,直到2014年4月在伍家乡司法所组织调解时,被告方发秀拿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才得知两家纠纷不断的真正原因,后进一步查证,两被告分别于1999年1月1日、2005年6月28日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于是,2014年6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伍家区政府向被告方发秀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二审法院在确认被告方发秀侵占原告山林使用权(登记0.46亩实际5-6亩)的前提下,释明原告先向法院通过民事程序解决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基础法律关系即两被告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灵宝村委会将本属原告的自留山违法向被告方发秀分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因侵权无效;2、被告一腾退所侵占的山林;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万元;4、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方发秀辩称,一、方发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方发秀于1985年12月26日与灵宝村委会签订《山林使用(自留山)及管理协议》、1999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05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河滩的承包人均是吴传明。发包人是灵宝村委会,原告诉求的物权纠纷的相对方应是灵宝村委会。二、本案争议的河滩的真实权属为修建知青点,1976年灵宝村委会利用赵家湾6亩多山和曹锦太承包的河滩进行置换,并根据曹锦太的要求将赵家湾的山林上到曹珍的名下,1983年颁发给曹珍《社员山林土地使用证》,由曹珍经营管理至今。1985年12月26日,灵宝村委会与吴传明签订《山林使用(自留山)及管理协议》,由吴传明管理使用该诉争河滩,但该河滩在组里登记时未将其扣除,仍登记在曹锦太名下。吴传明迁入灵宝村后,一直经营管理村集体发包的该河滩,并严格按照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并享有法律赋予的承包经营权。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四、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向农村土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被告方发秀请求应依法驳回。被告灵宝村委会辩称,同意被告方发秀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在1976年灵宝村委会因修建知青点的需要,经与原告父亲曹锦太协商的同意后,由赵家湾的土地与其进行了置换,不存在恶意串通和违法收回行为。自1985年起,被告方发秀为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经营管理至今。原告曹珍持有的《社员山林土地使用权证》包含争议土地,属登记内容错误。因此,灵宝村委会与被告方发秀签订的合同有效。经审理查明,灵宝村后河林地原属原告父亲曹锦太(已故)的自留山,原宜昌县人民政府曾给曹锦太颁发了《山林使用证》。1976年,因修建知青点的需要,灵宝村经与曹锦太协商,用赵家湾的土地置换了包括本案争议的河滩地在内的后河处曹锦太自留山的部分林地(山脚下的土地)。1983年原宜昌县人民政府换发《社员山林土地使用证》时,由于灵宝村工作人员疏忽,未按置换后的地界填写界址,原宜昌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按原界址给曹锦太颁发了《社员山林土地使用证》。1984年,灵宝村划归伍家岗区人民政府管理。1985年,灵宝村聘请方发秀一家管理灵宝村长冲湾杉树基地,方发秀一家将户口迁入灵宝村六组。1985年12月26日,灵宝村委会与方发秀的丈夫吴传铭签订一份《山林使用(自留山)及管理协议书》,灵宝村将包括争议的河滩地在内的原灵宝村知青点的土地及果树发包给方发秀家庭长期经营。此后,争议的河滩地一直由方发秀家庭经营,该土地上的相关税、费也由方发秀家庭负担。1999年1月1日,灵宝村委会与方发秀丈夫吴传铭签订了一份《农业生产承包经营合同书》,灵宝村将争议的河滩地再次发包给方发秀家庭经营。2005年在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过程中,经过调查摸底,在2005年4月18日填写的编号为1404022的《伍家岗区伍家乡灵宝村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台账卡》中,将争议的河滩地(大河坝)登记为方发秀的家庭承包地。2005年6月28日,;灵宝村委会与方发秀丈夫吴传铭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使用合同》(合同编号为鄂EJB011404022),将争议的河滩地(大河坝)再次发包给方发秀家庭经营。经伍家乡人民政府申请,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按照编号为1404022的《伍家岗区伍家乡灵宝村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台账卡》和编号为鄂EJB011404022的《农村土地使用合同》的内容,于2005年给方发秀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曹珍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给方发秀一家颁发《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给方发秀一家颁发《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为违法,并请求法院撤销颁发给方发秀一家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2014年9月24日,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曹珍的诉讼请求。曹珍不服判决,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曹珍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查明,2005年6月28日。灵宝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鄂EJB011404040),在该合同中,灵宝村委会发包给原告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并不包括争议的大河坝处河滩地。另查明,被告方发秀的丈夫吴传铭已经于2011年去世,以其名义签字承包的土地仍由方发秀一家继续承包经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社员山林土地使用证、行政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并拥有的政府颁发的《社员山林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虽然在庭审中被告辩称系工作失误或原告父亲曹锦太口头同意置换但均未通过法定程序进行修正或更换,所诉争土地政府亦未依法进行重新确权。故诉争土地使用权唯一合法持有者拥有《社员山林使用权证》所载明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二)依据我国土地法,物权法之规定,土地使用权系不动产物权,未经法定程序变更、修改、转移、过户,其物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发秀辩称根据与被告灵宝村委会合同取得经营权并长期占有,并缴纳相关税费,来源依据不合法,其本质系侵权状态的持续;被告灵宝村委会在明知原告持有的《社员山林土地使用权证》未经法定程序变更前,将《社员山林土地使用权证》载明范围内的0.46亩发包给被告方发秀,并分别于1999年1月1日、2005年6月25日与被告方发秀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侵犯原告0.46亩土地使用权部分无效。(三)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村委会与村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之日起,村民即依法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是确权行为而是证明行为,该行为本身并未直接处分曹珍或方发秀一家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律关系,也不会产生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律关系,同时,行政确认行为也不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关系产生权利主张障碍。(四)原告曹珍主张的损失1万元。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第七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发秀、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灵宝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侵权部分无效;二、被告方发秀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腾退所侵占的原告山林0.46亩;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方发秀、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灵宝村村民委员会各承担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峻松代理审判员 向淑萍人民陪审员 郭兴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仲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