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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行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余万胜与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金融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万胜,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2行终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万胜,男,195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农民,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黄其才,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居民,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工业西路81号。法定代表人:康小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海琦,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养老失业保险科科员。委托代理人:冯水清,广东向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万胜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以下简称:“韶关社服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203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余万胜于2016年2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韶关社服局”曲江分局履行自其法定退休年龄起办理其退休手续并给付退休保险金待遇的法定职责。庭审中,就原审法院关于其何时向“韶关社服局”递交材料申请办理退休的问题,余万胜明确答复:“没有写申请”。原审法院认为:余万胜要求“韶关社服局”履行自其法定退休年龄起办理其退休手续并给付退休保险金待遇的法定职责,但一直未向社会保险服务管理机构正式提交办理养老保险的申报手续,其起诉要求“韶关社服局”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万胜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余万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来此案的焦点是余万胜退休年龄为争议点,原审法院不去查明,却在有无写申请问题上横加枝节。当法庭询问余万胜有无写申请的提问时,余万胜的代理人发言陈述没有写申请的理由,法院当即打断余万胜代理人的发言,只是限制性有与没有直接回答,原审法院审案人员以法律程序支持“韶关社服局”,不符合规定。二、原审判决书认为,余万胜对“韶关社服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不是事实。恰恰余万胜对“韶关社服局”陈述的两份文件当即向原审法庭提出要求,对两份文件的合法性实行审查。三、原审法院没让余万胜发表陈述意见,剥夺了余万胜最后向法庭陈述综合意见的权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韶关社服局”没有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补充:一、2015年11月12日,余万胜到“韶关社服局”曲江分局查询有关正常退休手续等事项,未填写《养老保险正常退休待遇申报(审批)表》,未向该分局提出办理职工正常退休的书面申请。二、余万胜在原审法院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韶关社服局”按余万胜自法定退休年龄办理本人退休手续领取社会退休保险待遇,履行责任义务。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所发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有关:“规范退休审批程序,健全审批制度(一)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各地区要严格按《通知》规定的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权限,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要建立审批工作制度,规范审批程序,加强对审批工作的监督……”的要求,职工的正常退休要经过审批程序,而经过审批程序的前提,就是用人单位或者职工提出退休申请。因此,只有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审查批准后,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才能依法向职工发放社会退休保险待遇。本案余万胜于2015年11月12日到“韶关社服局”曲江分局,并无向该分局索取《养老保险正常退休待遇申报(审批)表》,未正式向“韶关社服局”申请正常退休,故余万胜起诉提出有关“判令‘韶关社服局’按余万胜自法定退休年龄办理本人退休手续领取社会退休保险待遇履行责任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成就申请的条件,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余万胜的诉讼请求,有依据。对此,如果余万胜要向法定机关或者法定机构申请正常退休,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有权处理机关、机构提交相关材料以及填写申请表,正式提出申请。综上所述,余万胜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余万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 靖审判员 徐肇廷审判员 李应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翠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