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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杨海红诉王光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红,王光成,刘敏,王光泽,李传风,王光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1149号原告:杨海红,女,1976年3月15日出生,住襄阳市。被告:王光成,男,1966年7月4日出生,住襄阳市。被告:刘敏,女,1981年10月13日出生,住襄阳市。被告:王光泽,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住襄阳市。被告:李传风,女,1960年7月25日出生,住襄阳市。被告:王光才,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住襄阳市。原告杨海红诉被告王光成、刘敏、王光泽、李传风和王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红,被告王光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成、刘敏、王光泽、李传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息2.5%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其中从借款的第二个月即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立案之日利息为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之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5年9月,原告找被告索款,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还款的协议书。后仍未按约定还款,遂诉至法院。刘敏系王光成之妻,李传风系王光泽之妻,本案债务属王光成与刘敏以及王光泽与李传风夫妻共同债务,刘敏和李传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光才辩称,我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签名,但本案借款是原告与我哥哥王光成之间的借款,与我没有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首部和落款处载明的借款人的人数不一致,合同首部借款人仅为我哥王光成一人,而落款处为包括我在内的三人签名,由此说明我不是共同借款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光成、刘敏、王光泽、李传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杨海红与王光成发生多次借贷关系。2015年6月8日,王光成提出再次向原告杨明红借款50000元,经协商,由王光成、王光泽、王光才作为借款人与杨海红签订借款合同,同日,王光成、王光泽、王光才与杨海红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首部甲方(借款人)王光成,乙方(出借人)杨海红,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利息甲方按月2.5%向乙方支付利息。合同落款处甲方由王光成、王光泽、王光才签名,乙方由杨海红签名。合同签订的当日,按双方口头约定扣除了一个月利息2000元,原告杨海红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实际向王光成帐户转款480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亦未按时支付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48000元及从2015年7月8日起的借款利息。另查明,2015年9月19日,杨海红和案外人徐明红、杨银林(系杨海红之夫)作为甲方,李传风、王光成、王光泽作为乙方,经协商签订以李传风所有的位于X镇X村的房屋作抵押的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所指借款人徐明红20万元,杨海红20万元,共计40万元,承诺三个月还一半,半年还清,乙方把房产证、土地证抵押给甲方,如果半年内没还清,房子归甲方所有,如果乙方还清所有证件归还。该协议中载明的杨海红借款20万元包括本案借款。此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款。因本案的借款人和出借人与另15万元的借款人及出借人均不完全相同,15万元借款,由杨海红和杨银林另行提起过诉讼,并已调解结案。杨海红作为2015年6月8日的借款5万元的借款人提起了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王光成和刘敏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光泽和李传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杨海红与被告王光成、王光泽、王光才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王光成帐户转款48000元,此时,原告作为借款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双方借贷事实存在,被告王光成、王光泽、王光才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在借款时,按约定扣除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的借款48000元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借款50000元作为本金要求被告偿还,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5%的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合同中载明甲方为借款人,而王光才在借款合同甲方签名处进行了签名确认,该行为应视为其对作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的认可,被告王光才以借款合同首部载明的甲方(借款人)仅有王光成一人从而认为其不是本案共同借款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光成和刘敏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光泽和李传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光成和王光泽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属被告王光成和刘敏以及王光泽和李传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敏、李传风对本案借款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刘敏、李传风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光成、刘敏、王光泽、李传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成、刘敏、王光泽、李传风、王光才向原告杨海红偿还借款48000元;并以以借款本金48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杨海红支付自2015年8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光成、刘敏、王光泽、李传风、王光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小玲审 判 员  马胜明人民陪审员  段占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