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史文强与刘景双、吴长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文强,刘景双,吴长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7号原告:史文强,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晶。被告:刘景双,现住长春市高新北区。被告:吴长波,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史文强与被告刘景双、吴长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晶,被告刘景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长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史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景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77000元(从2015年5月9日暂计至2015年12月25日),并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起止按年24%利率支付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长波对被告刘景双如上第1项诉请内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刘景双(借款人)、被告吴长波(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刘景双人民币50万元整,被告吴长波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转款50万元给被告刘景双后,被告刘景双出具了50万元的欠据,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因原告急需用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允原告诉请。刘景双辩称,我现已给付原告23万元利息了,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6分,用三个月,用九台工程做抵押,工程结清,我还他钱。吴长波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史文强与刘景双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6分,刘景双已偿还利息170000元。本院认为,刘景双在庭审过程中,称其向史文强还款23万元,但不能举证。史文强认可收到刘景双利息款16万元到17万元,故认定刘景双向史文强偿还利息17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部分不予保护。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12月25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应为75666.67元。史文强要求从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77000元,不予支持。刘景双已支付利息17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已支付到2016年10月8日。因在借款合同上无利息的约定,史文强与刘景双口头约定利息,没有证据证明吴长波知悉,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吴长波仅应在以借款本金50万元的限额内与刘景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吴长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景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文强借款50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史文强支付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吴长波在借款本金500000元限额与被告刘景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史文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0元、保全费3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景双、吴长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斌& # xB;代理审判员 白乃予代理审判员 赵 海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