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4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查德秀,李万才与叶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才,查德秀,叶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4652号原告:李万才,男,194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原告:查德秀,女,195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叶劲松,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原告李万才、查德秀与被告叶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才、查德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劲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才、查德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叶劲松归还原告李万才、查德秀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2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李万才、查德秀系夫妻,被告叶劲松系原告李万才、查德秀之女婿。被告叶劲松经营爱盟摄婚纱工作室时经常外出拍摄外景,急需用车就向原告李万才、查德秀借款10万元用于买车。被告叶劲松承诺还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每月还款金额为本金加利息合计4000元;每月25日至30日还款到账等。被告叶劲松只按约定履行18个月的还款义务,尚有18个月的还款义务未履行。2015年5月中旬,被告叶劲松与原告李万才、查德秀失去联系之后,原告李万才、查德秀多次寻找被告叶劲松的下落未果。被告叶劲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万才、查德秀提供的证据1《贷款及还款承诺书》原件,证据2《证明》复印件。经审查,证据1和证据2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万才、查德秀系夫妻,被告叶劲松系原告李万才、查德秀之女婿。被告叶劲松因购买车辆缺钱向原告李万才、查德秀借款100000元。2013年7月24日,原告李万才、查德秀与被告叶劲松签订《贷款及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叶劲松为了扩展‘爱盟摄’业务,特向爸爸:李万才,妈妈:查德秀贷款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还款期限:36个月;还款期: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止;还款方式:每月定期以本金+利息的还款方式存入爸爸的固定银行账号:建行3763769980100XXXXXX;每月还款金额:本金+利息,金额合计4000元,大写肆仟元整;此贷款属于爸妈的养老金,父母为子女的事业发展已经付出到了极限,因此本人叶劲松郑重承诺:在贷款的这36个月时间里,必须保证在每月的25日至30日还款到账,否则,放款人有权处理、没收‘爱盟摄’的所有财产作为抵债,贷款人将无条件接受,如有争议,次(此)合同可作为证据移交司法部门处理。本合同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李万才、查德秀在放款方签字处签名,被告叶劲松在贷款方签字处签名。2015年5月中旬,被告叶劲松与原告李万才、查德秀失去联系之后,原告李万才、查德秀多次寻找被告叶劲松的下落未果。审理中,原告李万才陈述是原告李万才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叶劲松交付借款100000元,原告查德秀对此予以认可。但是原告李万才、查德秀未提供相应的转账记录。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万才、查德秀是否向被告叶劲松交付借款100000元;2、如果原告李万才、查德秀已向被告叶劲松交付借款100000元,被告叶劲松是否应担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李万才、查德秀虽然未提供向被告叶劲松在转账100000元的证据,但是结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李万才和查德秀的陈述、原告李万才、查德秀与被告叶劲松签订《贷款及还款承诺书》的行为和被告叶劲松未到庭应诉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作出合理说明等因素,本院综合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实际发生,原告李万才、查德秀已向被告叶劲松交付借款100000元。被告叶劲松未按《贷款及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所以原告李万才、查德秀关于判令被告叶劲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内的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14.67%[(4000元/月×36个月-100000元)÷100000元÷3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所以原告李万才、查德秀关于判令被告叶劲松支付借款期内利息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万才、查德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万才、查德秀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22000元,共计7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叶劲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王维芳人民陪审员 张怀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