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万执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刘汉龙与张晓军、余安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汉龙,张晓军,余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安万执字第77-3号申请执行人:刘汉龙,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安义县。被执行人:张晓军,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安义县。被执行人:余安平,女,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执行人张晓军妻子,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刘汉龙与被执行人张晓军、余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2013)安万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张晓军、余安平偿付原告刘汉龙欠款人民币415557元,并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欠款本金415557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安万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征革审 判 员 杨安国代理审判员 徐 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