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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行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湘潭市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湘潭市人民政府确认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市富达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湘潭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3行初49号原告湘潭市富达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长文。委托代理人饶汝啸,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湘潭大道。法定代表人谈文胜,市长。委托代理人胡俊玲,湘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法制办主任工作。委托代理人晏军,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湘潭市富达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诉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确认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中,原告湘潭市富达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湘潭市富达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湘潭市富达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 颖审 判 员 田 晴代理审判员 赵 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谭聪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