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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民辖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梅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建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民辖终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建林,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强,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独城镇鹿江村江上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622041985********。上诉人梅建林因与被上诉人沈强买卖合同纠纷,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3民初2807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高安)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不足。尽管沈强持有梅建林出具的欠条,不代表梅建林应当将煤款送至沈强住所地,更不能说明沈强住所地为接受货币方所在地;支付煤款的习惯是梅建林经转账支付或在南城现金支付,接受货币地为南城县。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城县人民法院管辖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梅建林与沈强就双方口头买卖煤炭货款进行了结算,梅建林向沈强出具欠条称:截止2015年2月9日止,梅建林尚欠沈强煤款33万元。沈强提起诉讼的请求是支付货款,因此,本案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为沈强,沈强的住所地江西省××市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沈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综上,梅建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挺审判员 黄军毅审判员 杨玉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易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