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永康市华立砂轮磨料有限公司、吴方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永康市华立砂轮磨料有限公司,吴方军,王香花,胡利民,黄月华,胡明星,浙江火炬工贸有限公司,吴章有,吴春丽,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693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住所地:永康市丽州南路60号。负责人:胡文俊。委托代理人:徐灵,女,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系员工。被告:永康市华立砂轮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唐先镇大后村。法定代表人:胡利民。被告:吴方军,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王香花,女,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胡利民,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被告:黄月华,女,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被告:胡明星,男,199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浙江火炬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唐先镇大后村。法定代表人:黄月华。被告:吴章有,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吴春丽,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城花都路189号内第三幢。法定代表人:吴章有。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永康市华立砂轮磨料有限公司、吴方军、王香花、胡利民、黄月华、胡明星、浙江火炬工贸有限公司、吴章有、吴春丽、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华立砂轮磨料有限公司、吴方军、王香花、胡利民、黄月华、胡明星、浙江火炬工贸有限公司、吴章有、吴春丽、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康市华立砂轮磨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扣除被告已付344.79元);2、判令被告吴方军、王香花、胡利民、黄月华、胡明星、浙江火炬工贸有限公司、吴章有、吴春丽、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永康市华立砂轮磨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方军、王香花、胡利民、黄月华、胡明星、浙江火炬工贸有限公司、吴章有、吴春丽、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永康市华立砂轮磨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而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中吴方军、王香花、吴章有、吴春丽、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分别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250万元;胡利民、黄月华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625万元;胡明星、浙江火炬工贸有限公司分别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375万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永康市华立砂轮磨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由原告向华立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9月22日;3、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每月20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4、如逾期加收50%的罚息,并由主债务人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借期内借款人欠息未付,借款逾期后,借款人未有归还,各保证人亦未有代偿。被告永康市华立砂轮磨料有限公司、吴方军、王香花、胡利民、黄月华、胡明星、浙江火炬工贸有限公司、吴章有、吴春丽、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合同六份、银行流水账单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4日,被告吴方军、王香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99280保016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方军、王香花为被告永康市华立砂轮磨料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限额2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2013年10月22日,被告胡利民、黄月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99280保021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利民、黄月华为被告永康市华立砂轮磨料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限额62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11日,被告胡明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99280保03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明星为被告永康市华立砂轮磨料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限额37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11日,被告浙江火炬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99280保03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火炬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永康市华立砂轮磨料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限额37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吴章有、吴春丽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99280保03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章有、吴春丽为被告永康市华立砂轮磨料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限额2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11日,被告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99280保03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永康市华立砂轮磨料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限额2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11日,被告永康市华立砂轮磨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永康市华立砂轮磨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9月22日,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每月20日为付息日,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对逾期借款在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等。当日,原告向被告永康市华立砂轮磨料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此后,被告永康市华立砂轮磨料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并另支付利息344.79元。本院认为,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永康市华立砂轮磨料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被告吴方军、王香花、胡利民、黄月华、胡明星、浙江火炬工贸有限公司、吴章有、吴春丽、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各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华立砂轮磨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344.79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吴方军、王香花、吴章有、吴春丽、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23892元、保全费5000元在最高主债权限额250万元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胡利民、黄月华对上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23892元、保全费5000元在最高主债权限额625万元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胡明星、浙江火炬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23892元、保全费5000元在最高主债权限额375万元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892元,由被告永康市华立砂轮磨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高建人民陪审员 吕志武人民陪审员 夏繁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