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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仙民、徐江民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46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被抓获,4月22日被刑事拘留,5月13日被取保候审。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被抓获,4月22日被刑事拘留,5月13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合平安置小区C10栋,盗得“圆通”快递公司价值人民币23040元的长安面包车一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初,被告人李某某从长沙市芙蓉区合平安置小区C10栋的“圆通快递公司”辞职,并预先留存了该公司长安面包车的车钥匙、遥控器。因李某某对该公司不满,找到被告人徐某某,提议去盗窃该公司的面包车,徐某某表示同意,两人到现场进行了踩点,李某某将要盗窃的面包车指给徐某某看。4月21日零时30分许,李某某、徐某某到长沙市芙蓉区和平安置小区“圆通快递”公司门口,由李某某望风,徐某某动手,盗得一辆牌照为湘AF63**价值人民币23040元的长安面包车。两人将面包车开到岳麓区靳江小区二期“车之友”修理厂欲改装该车销赃。2016年4月21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岳麓区靳江小区二期“车之友”修理厂抓获徐某某,扣押被盗的面包车及车钥匙、遥控器。徐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李某某的藏身地和工作地,干警根据徐某某的交待,在岳麓区汽车西站临时过渡站的西南角出站口抓获李某某。案发后,被盗的面包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付某某。付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了李某某、徐某某的行为,并请求对两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东湖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4月21日9时许,东湖派出所干警接到“圆通快递”的报警,称被盗一辆面包车;4月21日22时许,干警在长沙市岳麓区靳江小区将徐某某抓获;根据徐某某的交待,干警在岳麓区汽车西站临时过渡站的西南角出站口抓获李某某;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21日8时30分许,他到和平安置小区的圆通快递公司,发现面包车不见了,即报警;面包车上有圆通公司的标志;4、证人文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0日20时许,他将牌照为湘AF63**的面包车停放在圆通快递公司门前的停车坪,并锁好了车门;5、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徐某某是他汽车修理厂的油漆工;2016年4月20日晚,李某某到他的修理厂陪徐某某上班;21日,他到修理厂时发现门口停了一辆圆通快递的面包车,22时许,干警到他的修理厂查获了该面包车;6、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干警在岳麓区靳江小区二期25栋“车之家”汽车修理厂扣押被盗的面包车、从徐某某处扣押车钥匙、遥控器,已发还被害人付某某;7、案发现场及被盗长安面包车的照片;8、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价认鉴(2016)19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长安面包车的价值;9、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的供述、户籍材料证明,李某某、徐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10、被害人付江林的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纠集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304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的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被告人徐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徐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先羁押的23天一并折抵,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纪 斌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易 娟附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